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未依規定 打方向燈為員警發現攔下盤查」後補充「,嗣又為警查知其 為無照駕駛,均應依法開單舉發」;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 即員警游文瑋於警詢之證述」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賴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賴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游 文瑋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 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 行、目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賴東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甲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 號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員警發現攔下盤查,賴東甲明 知游文瑋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游文瑋辱罵「你娘哩、幹、不成囝仔 」等語,復與游文瑋發生拉扯並揮拳攻擊游文瑋之胸口,使 游文瑋受有右手第2 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員警發生拉│
│ │供述 │扯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 │ │辯稱:伊一時情緒失控,並非│
│ │ │故意辱罵員警云云。 │
├──┼─────────────┼─────────────┤
│2 │證人即員警游文瑋於警詢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⑴員警游文瑋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游文瑋執行公務時,│
│ │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被告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
│ │⑶警方密錄器影片1片、譯文 │之事實。 │
│ │ 暨擷取圖片報告1份、受傷 │ │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