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1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 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值非鉅,而被告於案 發時僅23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豐,自承於民國107 年 間就任,因薪水太低,多次反應未果,才會侵占1000元,而 當時收銀台內尚有很多現金等情;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則縱對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85度C 咖啡店大夜班店員,不思謹守職 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收銀台內營業收入1,000 元侵 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 表達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陳俐潔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經 電話聯絡後表示不願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侵占之現金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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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曹宗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宗豪自民國107 年11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大夜班店員乙職,負責店內包括 收銀在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6 日6時23分許, 在上址店內值班之際,趁機侵占店內收銀台現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元,得手後並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嗣花用殆盡。
嗣於109 年1 月26日10時許,該店負責人陳俐潔在上址店內 對帳時發現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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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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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曹宗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擔任前揭咖啡店│
│ │查中之自白。 │之店員,於上述時間利用值│
│ │ │班之際,侵占店內款項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陳俐潔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上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自│
│ │光碟1 片、鑑識器錄影│收銀台取出現金1000元,並│
│ │畫面翻拍相片共4 張 │將之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以│
│ │ │此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 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紫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