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961號
PCDM,109,審易,196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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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搭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6 日17時25分許,在陳信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於店門口商品區之女性內搭背心1 件(價值新臺幣390 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迅速逃離現場。嗣陳 信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紀筑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 撫養婆婆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有雙向情緒障礙 症,目前有在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女性內搭背心1 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信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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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