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0
5 號、第15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08 年12月28日3 時4 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 洪美玉管理之自助洗衣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搖搖車之 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及箱內之現金(現金連同零錢箱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 旋即騎乘前揭贓車離去。嗣洪美玉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26日1 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見李 燕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後後旋騎 乘機車離去。
㈢於109 年1 月26日3 時51分許,騎乘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陳建博經營之喬衣 生活舖洗衣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臺內現金約3,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陳建博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玉、陳建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李燕 承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助洗衣店內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36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喬
衣生活舖洗衣店內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0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9 月1 日 (下稱甲執行刑,殘刑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5 月、4 月、2 月、8 月(共3 罪),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 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與甲執行 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4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執行 刑部分業已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3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洪美玉、陳建博及 被害人李燕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零錢箱1 個,內含有金錢不詳之 零錢,合計價值共計3,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3, 000 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尋回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李燕承,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業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鑰匙並 未於本案扣案,且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犯罪事實│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含有│
│ │ │金錢不詳之零錢,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犯罪事實│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