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煒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 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 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應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承租人,明知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且吸菸 後所遺留之菸蒂須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發生 火災,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居所內點火吸菸後,未確實將菸 蒂火苗熄滅,即隨意棄置在陽台處,致生本件火災事故,並 造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其因己身之疏忽造成損害非輕,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須撫養2歲之兒 子、告訴人黃耀祖、賴志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被害人 許培寬、張簡子揚等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 筆錄1份),惟尚未取得其餘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吳國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煒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原應注 意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須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且應注意 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須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 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前某時, 在上開居所內點火吸煙後未確實將煙蒂火苗熄滅,即隨意棄 置在陽台處,致遺留之火苗自該陽台處燒燬自家陽台冷氣室
外機、拖把籃及雜物物品等物,復經前該住宅陽台處向下竄 燒燒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4樓之1、4 樓 之2、5樓之2、6樓之2、7樓之2 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他人 所有採光罩、窗簾、燈罩及天花板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黃耀祖、賴志輝、本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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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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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國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中之供述 │路 2 段 258 號 8 樓之 2 │
│ │ │居所陽台處抽菸及放置菸灰│
│ │ │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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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從現場跡證勘查及火流│
│ │火災調查科科員吳尚勳於│路徑,起火點係在被告所居│
│ │偵查中之證述 │住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 │ │段 258 號 8 樓之 2,並非│
│ │ │5 樓之 2 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 │本件從現場跡證勘查及火流│
│ │年 4 月 17 日新北消調 │路徑,起火點確實係在被告│
│ │字第 1090688708 號函附│所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路 2 段 258 號 8 樓之 2 │
│ │份 │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40張 │本件從現場跡證勘查及火流│
│ │ │路徑,起火點確實係在被告│
│ │ │所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 │路 2 段 258 號 8 樓之 2 │
│ │ │,且向下竄燒波及新北市○○
○ ○ ○○區○○路 0 段 000 號 3│
│ │ │樓之 1 、 4 樓之 1 、 4 │
│ │ │樓之 2 、 5 樓之 2 、 6 │
│ │ │樓之 2 、 7 樓之 2 等現 │
│ │ │供人使用之住宅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失火燒燬自己及他 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考。復按刑 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 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 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 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 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觸 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法院 71 年度 台上字第 658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經檢視卷附火災照 片,上開住宅僅有部分採光罩、窗簾、冷氣室外機等物遭燒 燬,主要房屋主結構本身並未達喪失其效用程度,足徵被告 失火之行為尚未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程度,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