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917號
PCDM,109,審易,1917,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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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
33號、第10509 號、第12081 號、第14388 號、第15205 號、第
16069 號、第16693 號、第16694 號、第18187 號、第21 132號
、第21500 號、第218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俞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6 、8 、9 、11),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5 、7 、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及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 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奕靜,告訴人陳家豪陳秋伊、格林羅素、施 名城、詹勳潔周俊甫,被害人游雲妹陳文藻蔡東縉吳安雅,證人陳雅芳宋介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109 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密錄器影 像截圖3 張、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1 張。 ㈣109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贓物照片2 張 。
㈤109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卷附客戶餐點單2 張、結帳單1 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
㈥109 年度偵字第15205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贓物照片7 張。
㈦109 年度偵字第18187 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㈧109 年度偵字第16693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 ㈨109 年度偵字第12081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 贓物照片8 張。
㈩109 年度偵字第16069 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價目表 及贓物照片各1 張。
109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9 張、贓物照片1 張。
109 年度偵字第16694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8 張、贓物照片1 張。
109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 109 年度偵字第21500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畫面34 張、贓物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書 就附表編號1 所為,雖認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按旅館雖係 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且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 權,不失為住宅性質,然本件被告係侵入無人住宿之房間, 衡其所為,應係構成同條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故本院於起訴書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 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罪名之拘束。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及侵入建築物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2 、4 、5 、7 至12所竊財物嗣已為警查獲 後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附表編 號6 、8 、9 、11所處拘役及附表編號1 至5 、7 、10、12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詐得之培根牛B 餐1 份及白飯1 碗、就 附表編號6 竊得之Nabati威化餅起司風味130g1 包,為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陳秋伊 及被害人陳文藻。該詐得及竊得之食物雖已經食用完畢,自 應以被告詐得或竊得商品之價值,亦即培根牛B 餐1 份及白 飯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 元、Nabati威化餅起司風味 130g1 包價值29元,270 元及2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據以宣 告沒收,以剝奪其犯罪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就附表編號4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就附表編號5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就附表編號7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就附表編號8 犯行竊得之味 丹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麵1 碗、就附表編號9 犯行竊得之 愛之味牛奶花生湯1 罐、就附表編號10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就附表編號11犯行竊得之泡 麵1 包、就附表編號12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副,均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 竊或尋回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家豪、格林羅素、施名城、詹 勳潔、周俊甫,被害人游雲妹陳文藻蔡東縉吳安雅, 此有各該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 、4 、7 扣案之鑰匙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載之



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 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情節(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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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新北市新莊區│張進春 │明知其並無資力,趁該旅館│俞明輝犯詐欺得利罪,│
│ │月9 日3 │新莊路757 號│(告訴代│櫃檯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30分許│之極品旅館 │理人何奕│檯人員何奕靜同意即擅自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靜) │入該旅館,並取用置放在櫃│元折算壹日。 │
│ │ │ │ │檯上之201 號房鑰匙1 支後│ │
│ │ │ │ │,持以開啟201 號房入內休│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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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新北市新莊區│陳家豪 │見陳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
│ │月9 日22│瓊泰路211 號│ │JCZ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43分許│前騎樓 │ │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 │ │ │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匙壹支沒收。 │
├─┼────┼──────┼────┼────────────┼──────────┤
│3 │109 年2 │新北市新莊區│陳秋伊 │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俞明輝犯詐欺取財罪,│
│ │月4 日23│中華路2 段36│ │付能力,仍至該店內消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51分許│號之錢都涮涮│ │致店員陳雅芳陷於錯誤,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鍋 │ │供俞明輝所點用之培根牛B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餐1 份及白飯1 碗,價值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
│ │ │ │ │計270 元。嗣於翌日0 時35│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分許食用完畢結帳時,俞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輝表示欲至超商領款,然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去後即未再返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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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2 │新北市新莊區│格林羅素│見格林羅素所有車牌號碼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
│ │月22日3 │三泰路輔仁大│ │3-CKZ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學貴子門旁停│ │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車格 │ │機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 │ │ │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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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2 │新北市三峽區│游雲妹 │見游雲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
│ │月28日11│大同路143 號│ │號碼M73-461 號普通重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21分許│前 │ │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將之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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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3 │新北市新莊區│陳文藻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
│ │月6 日12│瓊泰路140 號│ │陳文藻所管領之Nabati威化│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美廉社新莊瓊│ │餅起司風味130g1 包,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泰店 │ │2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之│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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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3 │新北市新莊區│施名城 │見施名城所有車牌號碼0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
│ │月9 日1 │自立街229 號│ │816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10分許│思賢國小後方│ │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停車格 │ │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 │ │ │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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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3 │新北市新莊區│陳文藻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
│ │月10日8 │瓊泰路140 號│ │陳文藻所管領之味丹味味一│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時5分許 │美廉社新莊瓊│ │品原汁珍味爌肉麵1 碗,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泰店 │ │值51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日。 │
│ │ │ │ │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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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3 │新北市泰山區│蔡東縉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
│ │月14日17│明志路3 段12│ │蔡東縉所管領之愛之味牛奶│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時39分許│8 號小北百貨│ │花生湯1 罐,價值35元,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手後藏放於所著之外套內,│日。 │
│ │ │ │ │未結帳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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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 年3 │新北市新莊區│吳安雅 │見吳安雅所有車牌號碼0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
│ │月18日15│瓊泰路164 號│ │HTC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50分許│前 │ │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算壹日。 │
│ │ │ │ │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 │
├─┼────┼──────┼────┼────────────┼──────────┤
│11│109 年4 │新北市新莊區│詹勳潔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
│ │月9 日11│福樂街32號全│ │詹勳潔所管領之泡麵1 包,│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時2 分許│家超商 │ │價值53元,得手後藏放於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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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 年4 │新北市三峽區│周俊甫 │見周俊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
│ │月16日12│復興路25號前│ │號碼687-JCF 號普通重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起│ │ │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至15時54│ │ │將之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算壹日。 │
│ │分止之間│ │ │現場。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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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