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59號
PCDM,109,審易,185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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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4
4 號、第16545 號、第16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宗蓁張銘昌郭仁豪江沛霖莊明嵐游君毅王子予、陳信昌、陳履泰池子昕陳成煜及被害 人何睿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翔淳即告訴人張銘昌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贓 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6 、8 至12部 分,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 品,且足以破壞兌幣機及儲值機門板,質地顯甚為堅硬,如 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 、8 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5 、10至12所為,毀損兌幣機鎖頭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均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中提出告訴。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部分尚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前開各該毀損兌幣機鎖頭之 事實均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 漏載,且該等毀損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各該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 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9 月 1 日(下稱甲執行刑,殘刑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5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3 月(共2 罪)、5 月、4 月、2 月、8 月(共3 罪), 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②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與甲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4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 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12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1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附表編號3 竊得之紅色安全帽1 頂;附表編號6 竊得之現金 48,430元;附表編號7 竊得之現金3,000 元;附表編號8 竊 得之現金4,000 元;附表編號9 竊得之現金20,000元;附表 編號10竊得之現金23,000元;附表編號11竊得之現金8,000 元;附表編號12竊得之現金54,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表編號3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編號4 竊得之389-EXT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於尋回後 分別發還告訴人莊明嵐游君毅及被害人何睿承,此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本院審酌該等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遭竊物品 │ 主 文 │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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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9 年2 月2 │宜蘭市和睦路30│以不詳方式破│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
│ │江沛霖 │日19時1 分許│號 │壞兌幣機鎖頭│現金80,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夾霸霸娃娃屋選│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屋販賣店宜蘭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睦2 號店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告訴人 │109 年2 月4 │宜蘭縣羅東鎮公│持未扣案之鑰│CVT-218 號│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
│ │莊明嵐 │日22時40分許│正路50號前 │匙 │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車1 台(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發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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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市中山路2 │持未扣案之鑰│MPV-2832號│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
│ │游君毅 │日1 時35分許│段516 號前 │匙 │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車1 台、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色安全帽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安│
│ │ │ │ │ │頂(已發還│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該機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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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羅東鎮公│持未扣案之鑰│389-EXT 號│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
│ │何睿承 │日3 時18分許│正路50號前 │匙 │普通重型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車1 台(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發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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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羅東鎮民│以不詳方式破│未竊得物品│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王子予 │日3 時25分許│生東路9 號 │壞兌幣機鎖頭│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立潔投幣自助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衣羅東站前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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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羅東鎮公│持客觀上可傷│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江宗蓁 │日4 時5 分許│正路42號 │害人之生命、│現金48,43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夾霸霸娃娃屋選│身體,足供兇│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屋販賣店羅東公│器使用之破壞│ │捌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正店 │剪破壞兌幣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鎖頭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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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冬山鄉香│以不詳方式破│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
│ │張銘昌 │日4 時30分許│南路118 巷7 號│壞破壞兌幣機│現金3,0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洗特樂自助洗衣│鎖頭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冬山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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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羅東鎮興│持客觀上可傷│儲值機內之│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陳信昌 │日2 時9 分許│東南路220 巷9 │害人之生命、│現金4,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號 │身體,足供兇│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衣淨熊白洗衣店│器使用之油壓│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剪及一字螺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起子破壞儲值│ │徵其價額。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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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羅東鎮興│持客觀上可傷│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郭仁豪 │日2 時13分許│東南路90號 │害人之生命、│現金2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娃娃機店 │身體,足供兇│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器使用之破壞│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剪破壞兌幣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鎖頭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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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 │109 年2 月6 │宜蘭市宜興路1 │持客觀上可傷│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陳履泰 │日5 時56分許│段237 號 │害人之生命、│現金2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媽媽十塊娃娃屋│身體,足供兇│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器使用之破壞│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剪破壞兌幣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鎖頭 │ │,追徵其價額。 │
├─┼────┼──────┼───────┼──────┼─────┼────────────┤
│11│告訴人 │109 年2 月7 │宜蘭縣羅東鎮禮│持客觀上可傷│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池子昕 │日2 時40分許│運路46號 │害人之生命、│現金8,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孩子王自助洗衣│身體,足供兇│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店 │器使用之破壞│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剪破壞兌幣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鎖頭 │ │徵其價額。 │
├─┼────┼──────┼───────┼──────┼─────┼────────────┤
│12│告訴人 │109 年2 月5 │宜蘭縣蘇澳鎮中│持客觀上可傷│兌幣機內之│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陳成煜 │日5時39分許 │山路1 段103 號│害人之生命、│現金54,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娃娃機店 │身體,足供兇│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器使用之破壞│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剪破壞兌幣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鎖頭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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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