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83號
PCDM,109,審易,178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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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6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榮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明知劉美蘭為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應刪除贅字「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 欄所載之「譯文1 份」,應補充為「108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之譯文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36685 號卷第103 頁) 。
三、補充「被告蔡榮華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雖皆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百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千元、9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3 千元、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因受特殊教育學生之家長委託,而於案發時地向新 北市政府人員進行陳情之過程,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 適應對,反而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劉美蘭, 所為對告訴人職務上之公信及個人名譽造成相當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曾當庭向告訴人致歉 ,雖經告訴人表明接受,但因被告所為已令相關公務員承受 莫大之精神壓力,仍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85號
被 告 蔡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許,因受委託處理有 關特殊教學生就學問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1樓新北市政府教局辦公室內之局長室門口,欲與主 任秘書陳情,新北市政府教局特殊教科科長劉美蘭見狀 遂上前與蔡榮華接洽,蔡榮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明知劉美蘭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劉美蘭依法執行上開職 務之際,在上揭特定新北市政府教局公務員得出入且得共 聞共見之辦公室,公然接續對劉美蘭辱罵「妳貪污」、「妳 瀆職」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劉美蘭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二、案經劉美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榮華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
│ │偵訊中之供述 │新北市政府教局辦公室陳│
│ │ │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蘭於本│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局│
│ │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長辦公室前方要求陳情,告│
│ │ │訴人劉美蘭上前欲與被告接│
│ │ │洽,被告向告訴人劉美蘭提│
│ │ │及告訴人劉美蘭曾任職工程│
│ │ │科,被告多次以「妳貪污」│
│ │ │、「妳瀆職」等語辱罵告訴│
│ │ │人劉美蘭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局│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
│ │輔導員石啟宏、新北市政│貪污」、「瀆職」之言語辱│
│ │府教局輔導員顏顯權、│罵告訴人劉美蘭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教局輔導員│ │
│ │陳莉君、新北市政府教│ │
│ │局編審張麗慧、新北市政│ │
│ │府教局政風室主任陳建│ │
│ │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員警接獲新北市政府教│
│ │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局同仁來電,因此至新北│
│ │警龔鉦傑於本署偵查中經│市政府教局辦公室要求被│
│ │具結之證述 │告離開局長辦公室,告訴人│
│ │ │劉美蘭告知證人龔鉦傑其遭│
│ │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
├──┼───────────┼────────────┤
│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證明被告在新北市政府教│
│ │光碟1 片、譯文1 份、新│局局長辦公室外停留,並提│
│ │北市政府教局辦公室座│及告訴人有貪污、瀆職之事│
│ │位圖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開多次辱罵劉美蘭行



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 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 時只是到新北市政府教局辦公室要找主秘,伊只是站在走 廊上,經過警察勸導後,伊就離開了,伊隨身攜帶原子筆要 寫字用,伊沒有揮舞原子筆作勢刺人等語。經查:質之告訴 代理人李宗翰自承:被告當時就是站在局長室的門口,在那 裡走來走去,被告是大聲咆哮,吵到大家沒有辦法辦公,但 是被告沒有使用肢體上的暴力等語,參之員警龔鉦傑於案發 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及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內容,被告於前開 過程中僅有大聲咆哮,爭執自己在辦公室陳情之正當性,並 在辦公室走道上徘徊,被告除曾手持筆,筆尖朝上,並短暫 揮舞,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對照證人龔鉦傑到庭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拿著一枝筆及陳情的資料,被告的動作稍微 比較大一點,有揮舞的動作,但是被告當時並不是攻擊人, 被告只是情緒比較激動而已,被告當時的重點是在陳述他的 案件,被告只是講話聲音比較大,動作比較大而已,被告當 時揮舞時雖然有揮到伊的手,但是這個情況伊還可以接受, 伊當下的判斷就是被告比較激動才有揮舞之手勢,被告並不 是在攻擊伊等語,是縱被告曾有揮舞手勢之行為,依前開現 場狀況整體情形觀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妨害公務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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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