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舜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賣場板橋店內,徒手自架上 竊取該店職員李敏政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0元之 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SUS、型號:X509FB-0041G8265U ),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因李敏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1 樓前,見丁松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置物箱內有雨衣1 件、雨褲1 件、鑰 匙1 串、現金100 元,價值共計500 元,機車則價值10,000 元)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而以該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嗣丁 松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繼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4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尋獲上開 機車(業經丁松華領回,惟不含前開置物箱內物品),並採 集遺留在車前掛勾處之安全帽內襯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林舜堯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 悉上情。
(三)於109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見鄭素桃所有價值4,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 乘,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行 騎乘離去。嗣鄭素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繼於109 年1 月 13日晚間7 時2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鄭素桃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政、丁松華、鄭素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舜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政、丁松華、鄭素桃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374543號鑑 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所示罪刑,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5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
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丁松華、鄭素 桃領回,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 :ASUS、型號:X509FB-0041G8265U );事實欄一(二) 部 分,所竊得之雨衣1 件、雨褲1 件及現金100 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敏政、丁 松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分別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松華、鄭素桃,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尚竊得鑰匙1 串 ,未據扣案,亦未據告訴人丁松華陳述該失竊鑰匙之重要價 值,且該鑰匙1 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是上開 鑰匙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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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事實欄一(一)│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型│
│ │ │號:X509FB -0041G8265U)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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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事實欄一(二)│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雨衣壹件及雨褲壹│
│ │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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