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10號
PCDM,109,審易,171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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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 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以伸手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社區警衛 室內財物,使該窗戶即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自與逾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涉犯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郭紀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蕭政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凌晨 0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富貴新城社區警 衛室,見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之郭紀翔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j7 手機1 支放置在上開警衛室抽屜內,且未上鎖,即乘無人在 場之際,伸手踰越上開警衛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徒手打開 上開抽屜而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郭紀翔於 同日巡守後返回上開警衛室,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紀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政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紀翔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上開手機於上開時、│
│ │6張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 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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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