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00號
PCDM,109,審易,1700,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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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億睿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兆基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5 樓,下稱兆基公司)新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社 會住宅房東之開發、招租、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代 收定金、租金、押金等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所有 權人戴妲,欲參加社會住宅計畫而將該屋出租予兆基公司 ,兆基公司再轉租予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之黎仲齡。黎 仲齡因而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000 元與第1 個月租金6,125 元,合計20,125元之款項予陳億 睿,詎陳億睿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繳回兆基公司,而 先指示不知情之高育潔(即戴妲之媳,因戴妲長期居住國 外而將上開房屋相關事宜均委由高育潔處理)於同日某時 許,在兆基公司出具之收據上代簽「戴妲」字樣,陳億睿 並在該收據上註記「兩押一租($14000)($6125 )房東 先拿」等字樣,表示出租人戴妲業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意。 嗣高育潔代理戴妲收受該筆款項後,陳億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育潔訛稱該筆款 項應由兆基公司收取,高育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億睿 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陳億睿,請陳億睿轉交予兆基公司



,惟陳億睿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供己花用,僅將上開收 據繳回兆基公司,使兆基公司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由戴妲取 得,嗣經兆基公司人員稽核後查覺有異而質問陳億睿,始 悉上情。
(二)陳億睿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兆基公 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之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承租人,收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房 屋定金、租金及押金,其明知該等款項,應由兆基公司收 取,其僅係基於業務人員之身分暫時持有,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收受該等款項後均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 兆基公司(各次承租人、承租房屋、收取日期及款項均詳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二、案經兆基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億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下稱偵卷】第 87至90頁、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巫芸甄律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9 頁)、證人高育潔於 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01 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9 至10頁)之證述相符,又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部分,復有詐騙戴妲應收租金與押金之收據1 紙 (見偵卷第11頁)、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紙(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兆基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9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31 至33頁)、兆基公司職員與戴妲於108 年11月22日電聯內容 之譯文1 份(見偵卷第1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8455 號函暨 檢附高育潔所申辦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3803 號函暨檢附 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3至47頁),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亦有如附表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收據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 21頁、第23頁)、被告與張芯儀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至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 之收取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 罪(詐欺取財罪1 罪、業務侵占罪6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以詐術騙取財物,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犯後迄今已隔相當時日,但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8,000元、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胞妹學費、經濟困窘(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7 年10月29日 至107 年11月14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詐得之2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兆基公司,揆諸前揭規 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 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 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承租人 │承租房屋 │ 收取日期 │收取款項(新臺幣│ 主文 │
│號│ │ │ │/ 元) │ │
├─┼─────┼──────────┼─────────┼────────┼───────────────┤
│1 │彭麗紜 │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107年11月5日 │定金10,0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4之7號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孫藝庭 │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107年11月6日 │定金14,0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巷11號4樓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張芯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107年11月6日 │押金11,668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3段178號20樓 │ │租金11,668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
│ │ │ │107年11月14日 │租金3,040 元(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9571號帳戶) │ │
├─┼─────┼──────────┼─────────┼────────┼───────────────┤
│4 │翁澄儒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07年11月11日 │定金13,5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段118號12樓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黃柏竣 │新北市八里區文昌一街│107 年11月11日、12│定金14,000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6號8樓 │日 │押金14,000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租金14,00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陳重宇 │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 │107 年11月11日、12│定金15,900 元 │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段148巷9號5樓 │日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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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