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7
7 號、第16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修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 「李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705 號、第7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由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李修於109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 有前述補充之刑案判刑、合併定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 型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 ,概與本案兩次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 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特 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 因受他人教唆或出於本意而分別竊取告訴人廖信明、林中信 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 自教唆犯俞明輝處獲得報酬新臺幣2 千元,並未扣案,屬被 告實行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得之自用小貨車,業 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林中信,有該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參(參109 年度偵字第16 079 號卷第1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本件兩次用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現今是否存在 無從判別,且對之沒收未見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79號
被 告 李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民國107 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李修於108 年11月1 日前某時,受俞明輝(其涉犯教唆竊 盜罪嫌之部分,另行分案偵辦)之唆使,遂萌生竊盜之犯意 ,嗣其於108 年11月1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見廖信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A 車)停放於該處,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竊取A 車得逞後,再駕駛A 車搭載俞明輝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 區某處,迄至同日4 時59分許,始將A 車停放回上址,李 修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因廖信明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修於108 年12月16日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見林中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B 車)停放於該處,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李修以萬用鑰 匙竊取B 車得逞後逃逸,並於同日3 時39分許前某時,將B 車更換為盧俊宏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李修就 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俞明輝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行偵辦)後,於同日2 時13分許,駕駛B 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迄至同日6 時39 分許,棄置B 車於上址後徒步逃逸。嗣因林中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明、林中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修於警詢、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 │
│ │查中之供述 │ 案偵卷第21頁反面監視 │
│ │ │ 器畫面截圖攝得之男子 │
│ │ │ 為其本人。 │
│ │ │2、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 │
│ │ │ 實欄一、(一)所載犯罪 │
│ │ │ 事時均坦承不諱。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明於│證明其管領之A 車於上開時│
│ │警詢中證述 │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A │
│ │54張 │車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修於警詢、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 │
│ │查中之供述 │ 案偵卷第28頁監視器畫 │
│ │ │ 面截圖攝得之男子為其 │
│ │ │ 本人。 │
│ │ │2、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 │
│ │ │ 實欄一、(二)所載犯罪 │
│ │ │ 事時均坦承不諱。 │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吉│證明其管領之B 車於上開時│
│ │永於警詢中證述 │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B │
│ │59張 │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獲取之報酬2,0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廖信明固指訴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0 時20 分 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亦竊取其所有而裝置於 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1,000 元)等語,惟上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竊盜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