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美珠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三重正義 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 機車),雙方約定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04 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3,439 元,於價 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睿能公司、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有,睿能公司 並於上開契約成立時,讓與對張美珠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 遠信公司,並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一次付款予睿能公司, 睿能公司乃於106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睿能公司三重正義店,交付本案機車予張美珠占有、使用 。詎張美珠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 為換取現金,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在上址睿能公司三重正義店前,將本案機車及其健 保卡、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換取現金3 萬6 千元,任由該人處 分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該人於106 年8 月25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 知情之賴韋豫(其後變更號牌為MJK-6789)。嗣張美珠僅按 期繳納分期價款至108 年1 月26日,自108 年2 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經遠信公司通知張美珠解 約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證人賴韋豫、賴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 年7 月3 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 170987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含買 賣雙方證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 7 月5 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09196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各1 份、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21份、代 收款繳款證明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至6 、10至12、 23至32、34至36、42至4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遠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雖記載被告僅繳納分 期款至107 年12月26日,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及代收款繳款 證明,被告最後一次繳納分期款之時間,應係在108 年2 月 2 日繳納108 年1 月26日第21期之分期款,此有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代收款繳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應有 21期,而非20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將本案機車 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3 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先前 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係將本案機車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3 萬6 千元(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 第2 頁、本院109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 被告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金額應為3 萬6 千元,均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 (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 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 未繳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其 僅能占有、使用,竟因需錢孔急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以換取 現金,致本案機車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對告訴人遠信公司所 生之損害非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臺北捷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2 萬 多元,須扶養2 名孫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雖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旋即 將之處分,仍給付長達21期之分期款,惟尚有15期分期款未 為給付,亦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機車,業於106 年4 月19日交付予 他人,並於同年8 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賴韋豫一節,已如 前述,是本案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得以實際管 領,又查無事證可認賴韋豫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本案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 之責;惟被告處分本案機車得款3 萬6 千元,屬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 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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