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煜騏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 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駛入立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昶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昶毅受有胸 部、左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李昶毅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陳煜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 ,對李昶毅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李昶毅同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李昶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煜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 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 必要。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 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胸部、左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 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許,事發後旋 有其他人、車行經此處,人車來往頻繁,此有上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 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且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 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 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 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 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 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患有疑似思覺失調 症等症狀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 追究,請求給予從輕處理之機會等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 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