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91號
PCDM,109,審交簡,291,2020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0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
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盛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盛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往泰林路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路與 全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弘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傑(100 年3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賴○熙(102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向直行在許盛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方,許盛傑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賴弘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而不 慎撞擊賴弘澤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均人車倒地,賴○傑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許盛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傑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 、第35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 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34 15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 頁、 第7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8 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40頁及 偵卷證物袋、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 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告 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賴○傑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賴○傑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 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超車,致賴○傑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於本 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迄至 109 年10月27日止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本 院電聯被告何以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表示目前無業 ,無法給付,須待找到工作後才能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 份、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66頁) ,及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 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