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6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辰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8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國小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前 方車輛而逕自向右偏移行駛,不慎擦撞站在該處路邊之鄭鄭 欽,致鄭鄭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林彥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鄭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鄭欽、告訴代理人鄭名堯、證人 倪宇菲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移 行駛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形,以及告訴人拒絕調解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