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29號
PCDM,109,審交易,92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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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菁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菁華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 20巷往保安街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 20巷與樹新路3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先行,貿然前行,適呂學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王姿敏,沿樹新路34巷往樹新路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劉菁華所駕上開車輛因而與呂學 諮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呂學諮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王姿敏則受有右2 、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嗣劉菁華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學諮王姿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菁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諮王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20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7 月1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附卷可稽 。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 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 ,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在上開路口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 劉菁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學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 年7 月1 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學諮王姿敏受有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停 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



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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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