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21號
PCDM,109,審交易,92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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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武雄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起至同日上午7 時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 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迄同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與陳黃粧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黃粧受有左 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臉約 1.5 公分撕裂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 ,繼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3毫克(1.63 MG/L ),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 定,繼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 部分相同,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 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與其他往來 人車發生擦撞,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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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