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81號
PCDM,109,審交易,881,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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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娣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 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欲右轉至三民街路口待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直行之告訴 人陳重樺煞車不及而跌倒,並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第 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公訴意旨贅引「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月 15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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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