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印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19號
TCDM,89,訴,419,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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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變造中醫師證書彩色影本壹份(含鋁框壹個)、門診病歷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曾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意圖執行醫療業務以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初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一號 處經營「一心中藥房」,擅自執行中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上門求診之患者為診斷 、處方、調劑、放血等醫療行為。甲○○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在其先前受 僱於謝絹所經營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九號之「一心中醫診所」內,取得 謝絹所有由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台中字第一八六五號核發之中醫 師證書後,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纂改中醫師證書彩色影本上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籍貫,並換貼甲○○相片後,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完成變造該中 醫師證書之行為,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該變造之中醫師證書彩色影本裝於鋁 框內懸掛於其所經營之「一心中藥房」二樓以為取信患者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 衛生機關對於醫事人員證書管理之正確、求診之患者及謝絹。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台中縣衛生局人員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幹員前往上 址執行取締,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變造中醫師證書彩色影本一份(含 鋁框一個)、門診病歷二十七張。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中醫師證書彩色影本一份(含鋁框一個)、門診病歷二十 七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之訪談紀要影本、醫事人員現場處理紀錄 表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五幀、證人謝絹提出之中醫師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擅自為上門求診之患者為診斷、處方、調劑、放血 等醫療行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密醫罪。按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 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將中醫師證書以彩色 影印之方式影印纂改其內容後再予以影印,自係變造行為,公訴人認係偽造,容 有誤會,而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中醫師證書並將之懸掛以為取信患者之用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 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許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對被



告行使行為之犯罪實事業已敘及,雖漏未引用該法條,但仍應認為已起訴。又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於病患多人施行治療行為雖有多 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被告所犯之密 醫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密 醫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 之變造中醫師證書彩色影本一份(含鋁框一個)、門診病歷二十七張,分別係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行政院衛生署長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以 台中字第一八六五號核發之中醫師證書,該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公印文 亦因影印之方式而偽造於該證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將中醫師證書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後纂改其 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並換貼相片後再予以影印,係變造而非偽 造行為,已如前述,是該中醫師證書除被告所纂改之內容外,其餘包括公印文部 分均未更易,被告自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而無偽造公印文罪可言,公訴意旨, 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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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