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61號
PCDM,109,審交易,56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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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健復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1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建安街往民安路方向直行,行經建安街1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林 芳琳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自對向步行穿越建安街,徐健復見狀煞車不及撞 擊林芳琳,致林芳琳受有右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肩挫傷及旋轉肌斷裂、肌腱韌帶損傷、右側旋轉肌袖 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健復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芳琳告訴被告徐健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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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