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63號
PCDM,109,審交易,106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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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緒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中和路往雙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 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因而與穿越中和路車道之告訴人曹全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曹全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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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