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15號
PCDM,109,審交易,1015,2020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琱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琱聰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7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土城區 永豐路往青雲路之方向行駛,於進入永豐路往青雲路口之方 向時,本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逆向駛入永豐路之車道 上,於行駛至永豐路與青雲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王浩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雲路左轉駛入永豐 路,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