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01號
PCDM,109,審交易,100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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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李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李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8 時24分 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14巷,行經同路段而 欲右轉至新民路1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站立之告 訴人吳黃素月左側腰部,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股骨 轉子間骨折、右手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2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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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