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682號
PCDM,109,單聲沒,68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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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X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廷明知女性衣著裙下遮蔽處係 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寶雅百貨店內,見告訴人吳○雯(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購物時無防備,即以自身所有之Iphone 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拍攝告訴人裙底下之非 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上開手機,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 、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徵諸該條於91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之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 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 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該條增訂乃係作為 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刑法第



40條所稱之「違禁物」,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立法 者既已明定限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 始得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 從適用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鄭偉廷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所 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 ,而扣案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X之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905 6 號卷第3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為得沒收 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 上開物品,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 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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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