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藤原崗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3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藤原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藤原崗因其妹鄭心怡常表示樓上住戶王韻涵時常發出噪音 ,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鄭心怡又告知蘇藤原崗 與王韻涵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蘇藤原崗遂於同日20時59分 許,與其外甥王志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前往王韻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住處理論,雙方在王韻涵上開住處門口發生口角,蘇藤原崗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寶特瓶作勢欲攻擊王 韻涵,並恫稱:「我要打她(指王韻涵)」等語,以此方式 恐嚇王韻涵,使王韻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蘇藤原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王韻涵提供手機錄影截圖照片4 張及其錄影光碟1 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 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寶特瓶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並恫稱我要打她等語,依社 會一般人之理解,自足以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妹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 持寶特瓶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且告訴人願宥恕被告 ,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易字卷第 91至93頁),且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上揭相同意 見(見原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勉 持(見偵查卷第7 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易 字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歷經此次 偵查及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據此,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用以犯案之寶特瓶1 瓶,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 甚微,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