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9號
PCDM,109,原易,39,2020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高○霖(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間因故產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8月7日19時30分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0號之廣行宮前,徒手毆打高○霖,使高○霖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肢體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高○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霖、證人劉奕賢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240號卷,下稱偵卷,第39-4 3、137-139、151-152、27-3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8月7日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斷 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 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甫 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 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 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 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照顧罹癌之母親、從事市場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