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5號
請 求 人 翁國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獲准,羈押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24日至同年5 月20日,加 計102 年3 月23日的拘提日,共計59日,該罪雖經起訴,惟 經判決無罪,於108 年12月26日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 定前,共受羈押59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依羈押之日數,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等語。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 軍事法院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 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 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 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第1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 點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102 年3 月24日 至同年5 月20日,請求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3日偵查終結起訴後,經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 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8 年12月26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的卷宗(電子卷證版本)查閱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判決在卷可查。請求人於109 年7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 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為合法。
三、補償請求權及補償的日數: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 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 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 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亦無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院 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聲請羈押理由書、訊問 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行為。
㈢、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 3 月23日11時36分拘提,並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102 年3 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認為雖仍
有羈押理由,但若能以1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必要,檢察官 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以15萬元具保,並於102 年5 月20日釋 放出所,羈押日數(含拘提日、釋放日)共計59日,此等事 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 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命具保後停止羈押裁定、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保證金收據(均為電子卷證列印之影本)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59日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補償之金額:
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 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 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 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 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 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㈡、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 ,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 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法院為羈押之 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 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 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又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 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 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 ,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 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 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 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 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羈
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 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 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 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 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 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 又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聲請羈押理由書 、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係『況且,被告葉瑞卿、曾憲禮、 甲○○、劉鎮中各自所負責乾香菇之查驗程序均無違背職務 上行為,亦即:被告葉瑞卿、曾憲禮係基於農糧署鑑定意見 ,認定其等所負責查驗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予以通關放 行部分,自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 1 項之規定;被告甲○○、劉鎮中、曾憲禮查驗所負責之乾 香菇時,除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外, 其餘均係引用另名關員陳建源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時,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針對原產地查 證所函覆之結果,認定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而予以通 關放行;其中被告甲○○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乾香 菇之納稅義務人,雖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 義務人不同,然賣方相同,惟因甲○○於同日負責查驗(報 關單號碼連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相同,衡情編號8 部 分可寬認屬被告甲○○漏未詳加核對之行政疏失;至於被告 曾憲禮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 單,雖未記載引用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然該進口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與證人陳建源負責查驗乾香菇之 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相同,是此部分亦可認屬漏未記載引用 之行政疏失;從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甲○○、劉鎮中 所為,應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 考事項」等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 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本院 認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的個案情節,至多僅有部分行為涉及
行政疏失,本院認為不能以此就認為請求人有讓自己受羈押 的可歸責事由,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 載的情事。
㈣、羈押係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 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92 、653 、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羈押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本案請求人非僅遭羈押 ,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更高,又其因 案突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 匪淺。爰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 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因遭羈押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59日(雖請求人所提出的書狀僅請求57日,但此係其不知自 受拘提日起算、及開釋當日亦算入羈押日數所致,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已經予以更正,應一併列入補償)、請求人無歸責 程度、及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紀約44、45歲(詳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請求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詳見本院訊問筆 錄)、當時擔任高級關務員(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的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證明書)、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期間長短 及停職時的職等、薪俸(102 年3 月24日至同年5 月22日; 詳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證明書),復職後已補發停職期間 應發給之薪水(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因羈押期間身陷囹 圄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名譽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以本件請求人 受羈押日數59日計算,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36,00 0 元(4,000 元×59日=236,000 元)。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