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芷茵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羅鐘元肆拾萬元(即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以被告吳芷茵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除應補充: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 犯行外(見本院簡上卷第45、8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 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羅鐘元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其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 羅鐘元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左踝及左足挫 傷等傷勢,且告訴人復有提出車禍後回診之就診紀錄可參, 足認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賠償 金額之共識,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似屬過輕,要難收警惕 之效,而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加以量刑之違誤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經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尚無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促 請保險公司人員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同意給予被告有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71、82頁)。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10月24 日前給付告訴人羅鐘元40萬元(即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調解內容),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丁維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茵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 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羅鐘元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損 傷、右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經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5月 19日函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頁)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並無不良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吳芷茵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茵於民國108 年(告訴意旨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 6 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北上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1 段25號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晴,日間,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羅鐘 元騎乘自行車,欲穿越文化路1 段往同段52巷方向直行。吳 芷茵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騎乘 自行車之羅鐘元,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損傷、右膝 、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吳芷茵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鐘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芷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鐘元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 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7 月3 日診字第10810932 45號、同年月16日診字第1081097253號、同年8 月16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8 日診字第1081121035號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共4 份)、晨軒中醫醫院108 年7 月26日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1 月1 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