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許振福於民國97年、101年、 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肇事經過應更正為「因遇警攔檢 ,乃駕車自現場逃逸,而不慎與對向、由朱泰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朱泰安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許振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與朱泰安達成和解,經朱泰安撤回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 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 科(已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情形下,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於途中 因遇警攔檢駕車逃逸而肇事,致證人朱泰安受傷,顯已對於
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 、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許振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 1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上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 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對向、 由朱泰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許振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 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