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5分 許」、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 正為「結果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104年交簡字第386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40 5號、第445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109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詎不知警惕及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 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林亭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伃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236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巷 41弄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亭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