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06號
PCDM,109,交簡,1606,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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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且於民 國102 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次犯行雖相隔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6 年,然 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 己及他人安危,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109 年6 月25日即因 酒後駕車犯行為警移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相隔1 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吳鴻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吉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審理中。詎仍於109 年8 月 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3)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新北市土 城區忠義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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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