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宗祐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1 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與中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迴轉,且迴 車時亦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往龜山方向行駛,適對 向有告訴人邢翔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駛至閃煞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肩、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右髖及 右大腿擦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胸、左上眼瞼撕裂傷約5 公分 、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右髖部及陰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8 月13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 10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