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瑩
詹雅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8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芝瑩於民國108年11月1 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往五權一路方向直行,行經五工二路 、五工二路116巷之無號誌交岔口,適有被告詹雅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工二路116巷口往五 工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李芝瑩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詹雅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 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芝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詹雅如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李芝瑩騎乘機車前車頭 撞及詹雅如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李芝瑩受有右側膝部與左髖 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詹雅如受有頸部、下背和骨盆挫 傷、踝部與手部擦傷等傷害。2人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均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渠等均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