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枝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徐哲祥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徐哲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徐哲祥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駕駛方向由西往東),應注 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黃添枝應注意新北市三重 區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 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哲祥竟疏未注意, 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市○街○○○街00巷○○號 誌交岔路口前時,違規併排停車,而黃添枝則未沿行人穿越 道行走,自民生街61巷前,即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之車頭前,由南向北往三重體育場方向違規穿越馬路,適有 蘇韋寧(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駕駛方向與徐 哲祥原行駛之方向相同,即由西往東),並抵達徐哲祥違規 併排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時,因遭上開自用大貨車擋住視線 ,且黃添枝突然由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 蘇韋寧之右側跑出,導致蘇韋寧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不慎撞及黃添枝,蘇韋寧亦人車倒地,因而使蘇韋寧受有 右側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黃添枝則受有左側眼瞼撕裂
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 頭部外傷等傷害。黃添枝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韋寧、黃添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 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8頁),係警方接獲報案 後利用機器設備拍攝現場之外觀暨採證情形而得之靜態實境 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 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添枝、徐哲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蘇韋 寧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黃添枝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告黃添枝、 蘇韋寧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被告黃添枝辯稱:我當時 過馬路時有左右看,是蘇韋寧騎車太快才會撞到我云云;被 告徐哲祥辯稱:當時我不是併排停車,我是煞車讓黃添枝過 馬路云云。被告黃添枝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添枝辯護稱:被告 黃添枝在跨越馬路時,業已左右觀看來車,但遭被告徐哲祥 違規併排停車之貨車擋住視線,方遭蘇韋寧騎乘之機車撞擊 ,且蘇韋寧騎乘機車靠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同為 肇事原因。基此,被告黃添枝在通過本件路口時,已小心謹 慎行走,應無過失云云。被告徐哲祥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哲祥 辯護稱: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徐哲祥並非併排臨時停 車,而係看到被告黃添枝要過馬路,因此煞車讓被告黃添枝 通過,而被告徐哲祥後方燈號由煞車紅燈轉為警示的閃黃燈 ,均同此原因,而被告徐哲祥於偵訊時表示是在等巷子口的 車輛移走,乃係記憶錯誤,此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
知悉,在本件巷口並無車輛阻擋被告徐哲祥行進,而被告徐 哲祥僅係讓被告黃添枝通過路口,則被告黃添枝與蘇韋寧發 生碰撞一事,與被告徐哲祥並無關聯云云。經查:(一)被告徐哲祥以駕駛貨車為業,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駕駛方向由西往東),在駕駛 上開車輛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市○街○○○街00巷○○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被告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呈現靜止狀態;另 被告黃添枝自民生街61巷前,即被告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 大貨車之車頭前,由南向北往三重體育場方向穿越馬路時, 適有蘇韋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 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駕駛方向與被告徐哲 祥原行駛之方向相同,即由西往東),抵達被告徐哲祥上開 自用大貨車之左側時,被告黃添枝由被告徐哲祥駕駛之上開 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蘇韋寧之右側出現,蘇韋寧所騎乘機 車前車頭不慎撞及被告黃添枝,蘇韋寧亦人車倒地,蘇韋寧 因此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添枝則受有 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 口、鼻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韋寧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7 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書、107 年10月16日乙種診 斷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1、12、25至28頁、本院卷第111 至152 頁) ,亦為被告徐哲祥、黃添枝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至被告 黃添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頭部外傷之傷勢,然觀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8 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9661號 函及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於救護 紀錄所繪製之傷勢部位,確實有頭部外傷,且觀以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黃添枝倒地時,頭部確實有撞擊到地面(見本 院卷第126 頁),故被告黃添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一 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徐哲祥違規併排停車:
1.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107 年 12月24日修正前之條文)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哲祥為領有 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查卷第38頁),其
駕駛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被告徐哲祥於107 年10月16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抵達 新北市三重區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 被告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呈現靜止狀態乙節,業據本院論 述在前,而依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徐哲祥駕駛 之上開大貨車當時停車之地點,係路側所劃製之白實線之左 側(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哲 祥當時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或係因見被告黃添枝欲過馬路 ,方停車讓被告黃添枝通過馬路。
2.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徐哲祥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 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54分23秒,後方煞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 ,又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24秒至8 時54分31秒,再度亮起煞 車燈。而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31秒,被告徐哲祥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完全停止,且閃黃燈開始持續閃爍;而被告黃添枝於 畫面時間8 時54分41秒,自被告徐哲祥之大貨車之車頭前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往其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約 0.5 秒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黃添枝,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另參以被告徐哲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右 轉進61巷下怪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 字第264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故依被告徐哲祥所 述,被告徐哲祥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煞車燈亮起,係因已接 近其目的地即民生街61巷,方煞車減速,應可認定。再觀諸 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燈號之變化所示,其原本之燈號為 紅色之煞車燈,但在煞車約8 秒,車輛完全靜止後,燈號變 化為閃黃燈,則依據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之燈號變化即 閃黃燈為警示後方,其車輛將暫時臨時停車之用,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示民生街61巷口由警示之三角椎所阻擋(見本院 卷第127 頁),被告徐哲祥實無法直接進入民生街61巷口, 故被告徐哲祥方在新北市三重區市○街○○○街00巷○○號 誌交岔路口前,併排臨時停車,應可認定。
3.至被告徐哲祥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詞置辯,然依據現場監視器 畫面所示,被告黃添枝在畫面時間約3 秒時,抵達路面邊線 、道路上所繪製之黃網線處,並持續前進,另在畫面時間約 10秒時加速往對面前進,而於畫面時間11秒時遭撞擊,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8 至133 頁)。綜參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徐哲祥 開啟閃黃燈之時間與被告黃添枝過馬路之時間雖僅有數秒之 隔(被告徐哲祥開啟閃黃燈至被告黃添枝遭撞擊之時間約10 秒,被告黃添枝過馬路並遭撞擊之時間約8 秒),惟被告徐
哲祥早在畫面時間8 時54分23秒就開始煞車,若被告徐哲祥 確實係在禮讓被告黃添枝過馬路,則被告徐哲祥持續採煞車 ,並在被告黃添枝過馬路後,再啟動車輛轉近民生街61巷即 可,何需變換燈號,被告徐哲祥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實難 據信。況被告徐哲祥在畫面時間8 時54分23秒煞車時,被告 黃添枝根本尚未抵達民生街61巷口要穿越馬路(被告徐哲祥 自煞車燈亮起至開啟閃黃燈之時間約8 秒,被告黃添枝自民 生街61巷口出現,再抵達路面邊線、道路上所繪製之黃網線 處而要過馬路的時間約3 秒),故被告徐哲祥上開煞車、閃 黃燈之開啟實與被告黃添枝無關,被告徐哲祥顯然係因已接 近其目的地即民生街61巷,方煞車減速,並在完全靜止後, 再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其要臨時停車,僅係被告徐哲祥臨時 停車時,恰有被告黃添枝要穿越馬路,此觀諸被告黃添枝自 民生街61巷口要穿越馬路時,根本未停下其腳步,當係因見 被告徐哲祥早已停車,方未停下腳步觀察被告徐哲祥之行車 動態,而係直接自路面邊線、道路上所繪製之黃網線處往對 面前進,但在道路中央時,因需再觀察是否有來車,方放慢 腳步(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亦可查知上情。被告徐 哲祥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徐哲祥在新北市三重區市○街○○○街00巷○○ 號誌交岔路口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至為明確。(三)被告黃添枝違規穿越馬路:
按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添枝自被告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 ,由南向北往三重體育場方向穿越馬路之起點,只要再往東 穿越民生街61巷口,即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此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偵查 卷第25至28頁),基此,被告黃添枝違規穿越馬路,至為明 確。
(四)被告徐哲祥、黃添枝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徐哲祥之違規行為與被告黃添枝所受之傷害,均有因果關 係:
1.被告徐哲祥、黃添枝分別有併排臨時停車、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等違規行為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被告黃添枝從 工程車旁出來,我不及反應就撞到了。工程車停在路旁,我 有稍微往路中間看,被工程車檔到視線,看不到從車旁出來 的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徐哲祥當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時,其自用大貨 車佔據大部分之道路,與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同向之車 輛,均需由被告徐哲祥自用大貨車之左方,極為靠近分向限 制線,方得自被告徐哲祥停放之自用大貨車旁經過,且被告 徐哲祥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搭載怪手,業據被告徐哲祥所坦認 (見調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徐哲祥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體 積龐大,除非抵達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旁,否 則與被告徐哲祥同向之人、車,實難觀看到右方之人、車動 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 燥且無缺陷,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徐哲祥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當不至於阻擋告訴人 之視線,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不慎撞擊被告黃添枝,並導致告 訴人、被告黃添枝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故被告徐哲祥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導致告訴人、 被告黃添枝受有前揭傷害,與告訴人、被告黃添枝受傷結果 具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3.告訴人係遭被告徐哲祥駕駛之貨車阻擋視線,而未看到被告 黃添枝橫越馬路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除此之外,依 據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時間8 時54分40秒,告訴人之機車 抵達被告徐哲祥停放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後,繼續往前方即被 告徐哲祥自用大貨車之車頭方向前進,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 41秒,被告黃添枝自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車頭前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中,並往其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約0.5 秒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黃添枝;再依另一角度之 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時間6 秒,被告黃添枝行至道路中央 處時,稍微放慢速度,再次看向左方,隨後於畫面時間10秒 時,加速往對向人行道前進,於畫面時間11秒時,被告黃添 枝與告訴人均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130 至133 頁)。則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添枝自加速穿越馬路與遭告訴人 撞擊被告黃添枝之時間不到1 秒,亦即被告黃添枝加速穿越 馬路時,告訴人業經騎乘機車超過被告徐哲祥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之後方,往被告徐哲祥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進, 告訴人之右方視線雖遭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阻擋,然若 被告黃添枝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行人穿越道而行,避免 違規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告訴人至少在看到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時,可加以注意左右有無行人穿越,實不至 使告訴人無法注意被告黃添枝突然竄出之違規行為,並撞擊 被告黃添枝而受傷,故被告黃添枝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至被告黃添枝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黃添枝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添枝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知其違規穿越馬路時,有可能造成來車閃避不及 ,且其左方停放自用大貨車,更會阻擋來車之視線,則其違 規穿越馬路時,當更應謹慎小心,避免造成來車閃避不及, 然而被告黃添枝雖然在道路中央時有放慢速度觀看來車,但 被告黃添枝未有任何探頭之舉,以查知是否有車輛在被告徐 哲祥所停放之車輛左方行駛而來;再者,被告黃添枝在加速 通過道路時,隨即在1 秒後就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足 見被告黃添枝在違規穿越馬路時,並未有謹慎小心的觀看來 車,被告黃添枝所辯,實難憑採。至被告黃添枝之辯護人雖 認告訴人車速過快,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云云 ,然被告黃添枝出現在被告徐哲祥之自用大貨車車頭前,並 往其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約0.5 秒後,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即撞擊被告黃添枝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依 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 間為0.4 至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 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 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 須空走0.7 至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可查,基此,被 告被告黃添枝突然竄出之行為,實已超出一般駕車之人可以 反應之時間,故被告黃添枝辯稱告訴人超速,方造成本次車 禍,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憑採。另本件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 道前就因被告黃添枝違規穿越馬路行為,撞擊被告黃添枝, 則被告黃添枝之辯護人係以何立論認定告訴人在騎乘機車行 近本件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不會減速慢行, 被告黃添枝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無憑據,不足可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添枝、徐哲祥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添枝、徐哲祥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另該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 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酌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 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 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 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上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添枝、徐哲祥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黃添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徐哲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徐哲祥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被告黃添枝、告訴人2 人均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情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論以被告徐 哲祥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告黃添枝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部 分,查被告黃添枝係在107 年12月2 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 並診斷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79頁),惟此傷勢為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 10月16日後約1 個半月方診斷出,雖被告黃添枝之辯護人提 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頭部外傷有關云云,然而在本件車禍 發生日至被告黃添枝診斷出上開傷勢之間,是否有其他因素 導致被告黃添枝受有前開傷勢,本院不得而知,自難以被告 黃添枝於本件車禍後診斷出之傷勢,率認該傷勢與本件車禍 具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添枝於肇事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30頁),是被告黃添枝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徐哲祥、黃添枝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頁 ),素行良好,然被告徐哲祥併排停車方式占用車道停車、
被告黃添枝違規穿越馬路,而致釀本件車禍,所為均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徐哲祥、黃添枝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被告黃 添枝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徐哲祥、黃添枝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哲祥與告訴人、被告黃添枝,被告 黃添枝與告訴人迄今均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