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莊蘭子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莊蘭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莊蘭子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欲穿越泰和街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泰和街,適有黃心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 行駛而來,黃心慈因而閃避不及,與徐莊蘭子發生擦撞而人 車倒地,致黃心慈因此受有右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心慈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徐莊蘭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穿越泰和街,且告訴 人黃心慈亦同時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發生擦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我認為他沒有受傷,他的傷跟本案車禍 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泰 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而來 ,遂因此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63至64頁,本院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他字卷第25、39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109 年9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9177號 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擷 圖共6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2、26至31、35、73、 75頁,本院卷第6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 地點貿然穿越道路,而致生本件事故,其上開穿越道路之行 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徐莊蘭子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65至66頁),益證被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係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因為被告闖越馬路,我在行駛中來不及煞車就撞到,造成 我右側腿部大面積受傷,我車子有倒地,我是因為車子倒地 之後腿部擦傷,當天我和被告都有去雙和醫院就醫,醫師有 幫我清創和敷藥;我受傷的部位是右側小腿、腳踝還有膝蓋 ,偵卷第27頁的照片中站在機車旁邊的人就是我,這是從醫 院包紮回來之後的照片,照片上我膝蓋、小腿、腳踝的紗布 都是我剛才說去雙和醫院就診時,護理師幫我貼的,我後來 還有再回去雙和醫院回診,因為皮膚大面積擦傷、神經受損
,所以站立的時候會刺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且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及行人共2 人受傷,我受有右小 腿擦傷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4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案可查(見他字卷第25頁 ),足見告訴人就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始終證述明確 ;又細觀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 碰撞後,雙方均倒地,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35頁),依上開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及監視器畫面 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勢,此節亦與常情相符, 是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 可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於當日22時38分 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其當時有腿部疼痛之情形,並經醫師指 示給予創傷處置及換藥等治療乙情,有前開雙和醫院109 年 9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9177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 稽,且告訴人嗣後自醫院返回事故現場時,其膝蓋、小腿、 腳踝亦包裹白色紗布,此有員警拍攝之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7、31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 實受有右側腿部擦傷之傷害,並因而隨即前往雙和醫院接受 治療之事實。是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 ,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以當天未見告訴人有受傷為 由,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難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員警 ,以及函詢雙和醫院當日急診之醫師是否親眼見聞告訴人之 傷勢,以證明告訴人當日並未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本案依前開證據,足認事證已明,故辯護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一時疏失而貿然穿越 道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 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且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本件肇事次因,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目前無 業、年近8 旬,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