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5號
PCDM,108,訴,104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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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王美英因長期邊緣智能或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偏低, 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又因生理疾病影響使其達 到譫妄現象,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 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接雲寺西側空地 ,將其所有之塑膠袋、毛巾、菸盒等物放置在林學良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腳踏板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毛巾與菸盒,導致甲車 起火燃燒,使甲車之車頭儀表板及腳踏板附近燒燬損壞,坐 墊靠車頭處表層燒失,又車頭電源線束塑膠被覆輕微燒熔, 火勢並延燒到林旭成所有停放於甲車左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使乙車之坐墊右側 靠車頭處表層部分燒失,及延燒至許秉宏所有停放於甲車右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使丙 車之右側車殼掉落,坐墊左側靠車頭處表層部分燒失,致生 公共危險。嗣接雲寺值班人員胡崇榮發現,旋以滅火器將火 勢撲滅,復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逗留在現場之王美英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學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 ,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張其並無造成本案機車起火燃燒之行為,縱被告有 為上開行為,亦應係不小心引燃毛巾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為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學良所有之甲車,於107 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西側空地遭燒燬,火勢並延燒 至停放於甲車左右兩旁之乙車與丙車,致乙車之坐墊右側靠 車頭處表層部分燒失,丙車之右側車殼掉落,坐墊左側靠車 頭處表層部分燒失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學良於警詢及 偵訊、被害人林旭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頁 、第19-21頁、第81-82頁、第86-87頁),並有火災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0-1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胡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月22日15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接雲寺值班,聽到外面 有人喊著火了,就立刻衝出去救火,當時外面很多人圍觀, 我請同事報警,再拿滅火器去滅火,我沒有看到嫌犯縱火的 過程,但當時被告坐在離起火點3 至5 公尺的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23-25頁、第80-81頁),且在場人即接雲寺服務員莊 永福亦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述:我當天打掃到一半,發現機 車停放區起火,我馬上衝回廟裡拿滅火器滅火,當時滅完火 有一位女遊民主動告知我她剛剛坐在機車上玩打火機等語( 見偵卷第152-15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皓哲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就到現場處理,被告當 時坐在旁邊,精神有點恍惚,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都沈默



沒有回答,後來我檢查她的口袋發現有打火機,但是她在現 場沒有作任何陳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2-83頁),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只可佐,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在起火現場 ,並持有打火機,更於火勢延燒至撲滅過程中均在旁觀看。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被告原先手持「塑膠袋」在一排機車後方徘徊, 接著靠近該排機車,並在機車之間彎下腰,停留2分多鐘後 ,又走至隔壁機車間隙後蹲下,再停留約2分半鐘後,其中1 台機車開始起火燃燒,被告站在一旁觀看,嗣經他人持滅火 器撲滅火勢等節,有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0-226頁),堪認現場甲、乙、丙車著火前 後,僅有被告一人靠近上開機車,並有在現場彎腰或蹲下停 留數分鐘之舉動,且於火災發生後,並無搶救滅火或避難逃 生之行為,反而在近處觀看,其反應舉措顯與常人不同,而 有可疑之處。再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勘驗鑑定後, 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甲車腳踏板附近處,且在甲車 腳踏板附近掘獲一塑膠袋部分碳化燒失,內部裝毛巾、菸盒 亦部分燒損,再質諸甲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陳稱上開塑膠袋等 物均非其所有,可判定係遭他人刻意放置之雜物,另經現場 清理勘查後起火原因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電器因素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故較可能係被告 將隨身菸盒、毛巾、塑膠袋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機車腳踏板, 並使用打火機直接引燃縱火等情,有該局之108年1月11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參,故綜合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其放置在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之雜物,進 而引起本案火災而燒燬甲、乙、丙機車之事實。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對這件事情真的沒有印象云云 (見本院卷第352 頁),然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辯:我沒有 放火,我是在那邊抽菸,我不是故意的,我已經把菸點著, 掉到地上,菸頭碰到機車,結果燒起來,我的毛巾跟塑膠袋 在機車起火時被燒掉了,我坐在那邊,毛巾跟塑膠袋好像放 在機車上,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燒掉了,我身上的打火機是 點香菸用的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1-14 頁、第67-71 頁), 其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且,甲車腳踏板附近雖然掘 獲部分燒燬之菸盒,顯示起火處現場附近確有微小火源存在 之事實,然針對起火處進行清理後,檢視該處底板保持完好 ,顯見火勢未有局部深層碳化之燃燒痕跡,且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紀錄,觀察本案係突生明焰燃燒,並不符合微小火源需 經長時間蓄熱起火之特性,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11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 份可查,故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係因菸頭不慎掉落 導致起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放火之物為告訴人之甲車,且火勢延燒及於停放在甲車左 右兩側之乙車與丙車,前揭機車均停放在接雲寺西側停車場 ,旁邊停有其他機車,前方緊鄰庭園濃密草木等易燃物,且 庭園旁有房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場物品配置暨證 物採集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6頁、第 180 -18 2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周邊機車、雜草、樹木或 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虞,故被告行為已造成實害之具體危險,且為被告放火 時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罪。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
二、又上開放火罪,致生公共危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數人 所有之物,遭燒損之物分屬數人所有、遭燒燬之物品客體亦 非同一,然因放火行為僅有一個,故以單一行為論之。本案 被告僅有一個放火行為,雖燒燬甲車並延燒至乙車與丙車, 分屬不同所有人,亦不另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 而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經本院調取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後,送請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王女(指被告)於會談當 日形式思考大致正常,會談過程中未發現有幻聽、幻覺症狀 ,鑑定當日對王女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其測驗結果



相當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但其受測配合度及投入動 機不穩定,測驗分數有低估之可能,從其測驗表現、測驗分 佈以及過往學經歷,推估其整體認知功能約在邊緣到輕度智 能障礙程度,依108年9月28日長庚醫院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可 見王女之腦溝明顯、腦室擴大、白質疏鬆、粥狀動脈硬化,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經較之前尤為退化,近年生病過程中可能 合併「器質性因素」影響腦部功能,目前則已有腦部退化現 象,可能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另就案發前後王女之醫療紀 錄及應訊紀錄,回溯其精神狀態之變化,依卷宗所附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於107年12月21日病歷所載,王女因呼吸急促、 貧血被119送至急診,有胡言亂語,思考聯結鬆散等症狀, 經照會精神科,記錄當時外表不潔,語無倫次,思想鬆散, 疑似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或思覺失調症。12月21日23時59分辦 理出院。次日107年12月22日15時許發生本案,當日晚間及 隔日接受警詢及訊問時,王女可進行應答,雖否認有放火燒 燬他人機車,但觀看監視器畫面時可依外表穿著認出自己, 復參考卷宗所載107年12月23日劉姓警員之職務報告,本火 警案發後「警方到場後涉嫌人王美英疑因受到驚嚇,短暫精 神恍惚」,綜上過程研判,王女之認知功能於近年原已偏於 低下,案發之前後兩三日內,並可能有其他身體因素所致, 致其精神較平常尤為恍惚,言談思考均更為鬆散,達於譫妄 現象,惟因王女當時缺乏他人照護,一度被送急診就醫後, 離院再次回到平日遊居地區,繼而發生本案。本次鑑定認為 :1、王女於107年12月22日犯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有 因可能源於身體因素或其他未確知之因素,致原有之邊緣智 力或輕度智能障礙及已在逐漸退化之認知功能,尤出現數日 之惡化,出現醫學上所謂之譫妄現象。2、在此狀況下,王 女之判斷能力(判斷其行為違反法律)與控制能力(控制自 己依循判斷而行為)應已受其精神狀態影響,至少達於顯然 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09年7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放火燒車,我只是在那邊抽菸,我不是故意 的,我精神恍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是很清楚機車起火的事情,我已經好多天沒睡覺,頭很 暈,我當時坐在機車那邊,毛巾跟塑膠袋好像放在機車上, 我當時有抽菸,抽完把菸蒂丟在摩托車那邊,我是亂丟,我 有看到摩托車起火,是旁邊的人把我拉走,我是用我的打火 機點菸,點菸時毛巾也一起起火了,我可能有點到毛巾吧等 語(見偵卷第67-7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身體狀 況惡化導致認知功能低下,其精神狀態不穩定,知覺、理會



及判斷能力亦較常人為低,但考量其案發後警詢時之應答仍 有邏輯性,可陳述部分事實,並否認其是故意放火,堪認其 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 然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導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仍 著手點火後任其燃燒,致燒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 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犯罪時因認知功能低落,且 受到腦部病變之影響,身心狀況不佳,再加上缺乏親屬照顧 而遊蕩於街頭,致其無法妥善控制行為,始為本案犯行,暨 其供稱已不記得本案發生經過而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不識 字,目前業經安置在社福機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 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 精神科醫師鑑定會談時無幻聽、幻覺現象,其主要症狀為認 知功能(智力)低下,而伴有腦部退化情形,目前身體狀況 可能達於輕度失智,惟被告自108 年11月許開始即經街友中 心轉知社會局安置,先後安置在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 會及珍愛華園護理之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名片1 張、本院 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67 頁、第73頁、第30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時 言談尚屬正常,無明顯邏輯混亂、語焉不詳之情況,足認被 告於案發後距今已近2年,此間業經轉介安置於社福機構, 目前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並無具體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係 因認知功能低下及身體狀況惡化,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若能持續在安置機構接受照護及監 督,並維持穩定之生活狀況,信無再犯之虞,反之,若使其 入監,服刑期滿後勢必又將重回街頭露宿,而陷於身心狀態 不佳卻乏人照料之處境,對社會可能造成其他潛在風險,是 認對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勿再有其他觸法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放火犯行所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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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