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二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唐行深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肆仟捌佰伍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朝濟為劉順和之孫。緣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亞東段土地;重測 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 號、亞東段2 之1 地號、亞 東段2 之2 地號),係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由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劉順玉之妻 】、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 〉共同出資,並於民國59年7 月20日設立登記)所有,惟因 劉大有公司基於避稅之考量,遂與劉朝濟商議後,將本案土 地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劉順江(五房,已出養,未共同出資劉大有公司)將 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朝濟。詎劉朝濟明知其 非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受劉大有公司所託處理本 案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務而擔任該地之登記名義人,未 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在 不詳地點,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 段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交易土地,其餘新北市○○區○○ 段0 ○0 ○0 ○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未出售),以新臺幣 (下同)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邱梅桂(四房劉順 成之子劉炳發之配偶),並於同年7 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 務,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嗣因劉大有公司察 覺有異,調閱本案亞東段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大有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 3 條固有明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劉朝濟辯以:觀諸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縱使本案亞東段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該借名登記 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劉氏六房與被告之間,則劉翁清連既身為 劉順善之配偶,渠於102 年2 月26日即已知悉犯人,然卻遲 至102 年11月6 日始以劉大有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具狀向新北 地檢署提出本案背信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 訴顯非合法云云。經查,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案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乃存在於劉大有公司與被告之間(此涉及本案亞東段 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實體認定,詳述如後),則本案因被告出 售本案交易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乙情而受 有財產損害者,當屬劉大有公司無疑,堪認本案之被害人係 劉大有公司,自無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有關親屬 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此等規定之適用。準此,劉大有公司 由其代表人劉翁清連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指稱被告 涉犯背信罪嫌,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是劉大有公司於本案 所提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當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劉陳金治、劉炳煌、劉炳宏、劉朝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 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 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 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 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⑵關於證人劉炳煌、劉炳宏部分:
證人劉炳煌、劉炳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2 人以證人 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亦 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等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炳煌、劉炳宏於 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劉炳煌、劉炳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⑶關於證人劉陳金治、劉朝沛部分:
①證人劉陳金治、劉朝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渠等2 人以證 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 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渠等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辯護人並未舉 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劉陳金 治、劉朝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觀諸渠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其係就其所知悉及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見103 年度偵字 第325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4反面至25頁 ),是渠等2 人非屬僅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 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故辯護人認證人劉陳金治、劉朝 沛屬「傳聞證人」容有誤會。
②按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 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 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 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 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 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
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 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 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 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證人劉陳金治屬「傳聞證人」,然 因辯護人所主張之原始證人劉順天(劉陳金治配偶)於檢察 官發動偵查前即已死亡,而證人劉陳金治亦於105 年2 月22 日死亡,此有劉陳金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 (見108 年度易更二字第3 號卷〈下稱易更二字卷〉第491 頁),則原始證人劉順天、劉陳金治既均已死亡,客觀上不 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證人劉陳金治於偵查中已依法具 結證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故縱認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言」,揆諸上開說 明,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 相同法理,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熊治璿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 民事事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係渠以證人身份,經合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證人熊治璿 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傳聞證言」部分) 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熊治璿所為部分證述:「所以土地借名 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跟 我說的,後來我有陸陸續續問劉順江房子有沒有蓋,他說準 備要蓋…。」屬「傳聞證人」所為之「傳聞證言」,無證據
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參見易更二字卷二第445 頁所示辯 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㈢狀第27頁。證人熊治璿此部分證述參 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167 號民事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第24 8 頁反面【同本院易更二字卷二第108 至110 頁】)。惟查 ,證人熊治璿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關 於:①告證6 、更告證9 協議書之簽署緣由、②本案亞東段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③被告向劉順江坦承僅係本案 亞東段土地登記名義人、④劉氏六房即為劉大有公司等節, 乃係聽聞劉順江所述,故證人熊治璿之此部分證述自屬「傳 聞證人」所為之「傳聞證言」,然因原始證人劉順江業已死 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證人熊治璿於本院 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證述,而具有特 別可信性,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熊治璿此部分之「傳聞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⒊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劉大有公司歷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及 更告證4 至更告證8 、更告證14等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歷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均係由時任劉 大有公司會計人員之吳秀美製作,業據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 及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1514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20 至135 頁、 易更二字卷二第114 頁),參諸上開座談會係陸續開會,期 間長達2 年有餘,且開會議案含括劉大有公司所有之眾多不 動產,而非僅限於本案亞東段土地,可見上開會議紀錄當屬 從事業務之吳秀美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就客觀上 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上開會議 紀錄之製作時間距今均已達20年以上,記錄當時當未慮及可 能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上開會議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②劉大有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訴訟規費、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土地 登記費、繳納律師費等代傳票影本(即更告證4 至更告證7 ,見本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易更一字卷〉一 第175 至186 頁)、支票存根影本(更告證8 ,見易更一字 卷一第187 至188 頁)、板信銀行帳戶10100 號支票票根影 本(更告證14,見易更一字卷一第213 至214 頁),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製作時 間距今均已達30年以上,記錄當時當未預期可能作為證物於 訴訟上使用,作假之機會甚低,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上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及附表編號20之98年3 月5 日座談 會會議紀錄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內容係證人劉明珍(七房劉 順善之女)受其大伯劉順和及劉氏六房所託而繕寫,並由劉 氏六房等6 人親自在該文件上簽名乙情,業據證人劉明珍於 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更二字 卷二第99至105 頁),參以該書據係於68年間製作,製作時 亦無可能預期本案亞東段土地將於20多年後遭被告售予劉邱 梅桂而衍生本案,可信度極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
⑶附表編號20之98年3 月5 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即告證32,見 102 年度他字第5781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49頁)係由證 人劉翁清連擔任該次座談會之紀錄人員所製作,並經出席人 員親自簽名,而會議紀錄內容繕寫後亦經劉氏家族各房出席 人員閱覽乙情,業據證人劉翁清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5 至6 頁),該次 會議雖係為要求被告歸還本案亞東段土地而召開,然該會議 紀錄內容既經出席人員閱覽確認,且各房均有指派代表人員 出席,可信度極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⒌劉炳界、劉炳仙(上2 人為劉順江之子)於98年3 月間某日 、98年5 月間某日私錄渠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上開 對話之錄音譯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2 月12日、同年 3 月5 日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 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錄音者係對 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⑵經查,上開錄音檔案係劉炳界、劉炳仙以錄音設備錄製渠等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關於渠等何以私下錄音之原因,業據證 人劉炳界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父親要求我們去處理本案亞東 段土地的事情,我父親於100 年1 月去世,我父親在生前, 就常交待我們要去處理這筆土地的事情,依照協議,我的認 知是我父親在寫協議書(即告證6 、更告證9 之書據)的時 候是地主,協議是土地要交給劉大有公司蓋房子,我們家要 分到2 棟4 層樓的透天厝;我的瞭解是為了要省稅金,就把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的瞭解是之所以一直沒有蓋房子, 是公司的問題,我爸爸有一直去要,但公司一直沒有行動; 這件事之前找被告講過很多次了,從70幾年、80幾年就開始 有去找被告當面講這件事,當時是我載我父親劉順江去找被 告;我們於70幾年去找被告的時候,就已經出示給他看過, 他當時也沒有爭執這個協議書是假的;我之所以錄音,是因 為我是代表我們家去談的,談回去之後,為了要取信我其他 兄弟姐妹,才會錄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頁、第62頁反面 至第63頁反面),堪認劉炳界、劉炳仙為對話之一方,且渠 等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及五房家族成員權益,而上開錄 音檔案之取得,亦未有何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或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出於不法目的」等相關規定情 況,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 足見上開錄音檔案並非劉炳界、劉炳仙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所取得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其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對該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劉炳界、劉炳仙之對話亦無意見,是 上開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亦均同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易更二字卷一第406 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嗣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易更二字卷一第406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朝濟固坦承本案亞東段土地於68年12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嗣其於101 年4 月5 日,以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並於同年7 月26日,將 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的父親劉炳坤 以渠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1 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換 而得,是我祖父劉順和去跟劉順江談,該地辦理過戶登記時 ,我的父親已過世,故該地是我的祖父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 給我;我是該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於我 名下,且劉大有公司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亞東段土地係被告父親劉炳坤以渠所有 之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惟因劉炳坤死亡,該地無法登記 予劉炳坤,劉順和因而將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本案亞東 段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金,此與一般借名 登記關係中,受託登記人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同,可見本案 亞東段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所有云 云。經查:
㈠本案亞東段土地於68年8 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登記在劉 順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嗣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以6 億1,000 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且於同年7 月26日移轉 登記至劉邱梅桂名下,並已收受劉邱梅桂所支付價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一第8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6 頁、第125 頁、他字卷 三第56至57頁、偵字卷第106 至107 頁、易字卷一第31頁、 第57頁),復據證人劉邱梅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一第82頁、他字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並有臺灣 省臺北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他 字卷一第38至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89 至91頁)、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一第84頁) 、被告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被證3 、9 ,見他字卷一第131 至132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3 ,見他字卷一第133 至13 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系統螢幕印表暨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定期存 款明細翻拍照片(被證3 、被證8 ,見他字卷一第135 、偵 字卷第109 至144 頁、第18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被證3 ,見他字卷一第136 至138 頁、偵字卷第148 至160 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6 ,見他字卷二第13 4 至1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郵局(下稱 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暨歷史交易清單(被證7 ,見偵字卷第176 至180 頁)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本院66年度上 更(一)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一第25至3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及其購地 模式:
⒈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 ⑴劉大有公司於59年7 月20日設立登記,股東共計18人,分別 由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劉順杞、劉炳哲、劉炳輝、劉 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偉 、劉炳煌、劉炳華、劉翁清連、劉炳宏、劉明藹為該公司股 東,並以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劉 炳信、劉翁清連為董事,劉炳憲為監察人,先後於59年12月 21日、64年12月20日第1 、2 次修改章程,於65年1 月6 日 為變更登記,劉順和死亡後,嗣於103 年3 月13日推選劉翁
清連為該公司對外代表人等事實,有劉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股東名冊、修正章程(見他字卷一第6 至16頁)及董 事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三第6 頁)附卷可參。 ⑵又劉大有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公司股東18人均係劉氏六房 之家族成員,且由各房分別出名3 人擔任股東,情形如下: ①大房部分,由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出名擔任股東;② 二房部分,由劉順杞、劉炳哲、劉炳輝出名擔任股東;③三 房部分,因劉順玉早逝,故由劉順玉之子劉炳信、劉炳文、 劉炳憲出名擔任股東;④四房部分,由劉順成、劉炳發、劉 炳貴出名擔任股東;⑤六房部分,因劉順天任公職,故由劉 順天之子劉炳偉、劉炳煌、劉炳華出名擔任股東;⑥七房部 分,因劉順善任公職,故由劉順善配偶劉翁清連及劉順善之 子劉炳宏、劉明藹,出名擔任股東乙節,此有劉大有公司股 東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 頁)。衡諸我國公 司登記實務,家族企業常因囿於公司法有關法定股東人數之 規定,而以家族成員充任公司股東,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並未分離,且因本質上屬家族企業,故關於公司變更、業務 處理或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等事項, 多未以正式會議行之,而由少數家族負責人以非正式會議形 式裁決後,即交付專業經理人或經決議指派之人員執行辦理 ,而其他家族股東多為出名者或概括授權而無異議,此為我 國家族企業甚或是中小型企業數十年來之多數慣例;參諸上 情,劉大有公司設立登記時,家族中具決策地位之「順字輩 」者(主要決策者)雖僅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四房劉 順成列名股東,於股東名冊中未見三房劉呂鳳、六房劉順天 、七房劉順善,然衡以三房部分因劉順玉早逝,以及六房劉 順天、七房劉順善均因任公職身分,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等情 ,則由渠等之子或配偶代表該房出名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 核與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情無違;況倘三房劉呂鳳(劉順玉配 偶)、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並未一同出資成立劉大有公 司,衡情應與五房劉順江之情況相同(即無任何該房成員出 名擔任股東),豈有三房、六房、七房均得與大房、二房、 四房相同,各有3 名該房成員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之理?可 徵劉大有公司確實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各房各 自指派3 人擔任股東,且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中之權益平等甚 明。
⒉劉氏六房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六房」(即劉 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
據證人劉翁清連(七房劉順善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
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意思是一樣的, 我們家都是說六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 頁);證人劉炳煌 (六房劉順天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0幾次座談會 ,有時候講公司,有時候講六房,公司和六房是混在一起, 其實沒什麼分;其實六房就是公司,公司每一房3 個股東, 總共18個股東,且開會每房一定有派1 個人出席,代表該房 的3 個股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至26頁);證人劉炳宏( 七房劉順善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房等於公司,公司 就等於六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頁);證人吳秀美即原劉 大有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 開會時,六房就會派代表出來,我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六 房就是順字輩的六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第130 頁 );證人劉明珍(七房劉順善之女)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六房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如果是看 紀錄大家說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順和等6 人就是代表劉 大有公司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二第103 頁),是參酌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認劉氏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六 房」(即劉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且習以「六房」代稱 劉大有公司至為明確。
⒊劉大有公司之運作及購地開發模式:
⑴劉大有公司之運作模式:
據證人劉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比較大男人主義, 本來是「順字輩」開會,後來變成「炳字輩」開會,只有第 一次是「順字輩」開會,後來都交給「炳字輩」處理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41頁);證人劉明珍於本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劉大有公司是劉氏六房成立的,大家都 會聽大伯(即劉順和),公司決定要買土地,大伯決定要誰 的名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 董事長,大家都沒有怨言等語(見易更二字卷二第100 頁反 面至第101 頁);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字輩 」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大原則 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5 頁 ),此情核與卷附劉大有公司各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會 議過程、議決方式相符,此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 份存卷可參(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且參諸77年4 月18日第二十五次座談會紀錄略 以:「四、討論事項:㈠炳盛發言:…六叔特別交代,在處 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須送順字輩來裁決。 ㈡炳文發言:⑴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字輩 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即可清楚明瞭,堪認劉
大有公司就土地購買、處置等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係 由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年長成員決策並裁決方向後,再由 「炳字輩」等晚輩成員依「順字輩」所為裁示予以議決、執 行甚明。
⑵劉大有公司購地開發模式:
①劉大有公司購置土地開發之模式,係由該公司以公司資金購 買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 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 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於 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 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乙情,業據證 人劉炳宏、劉炳煌、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明珍於本 院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證人劉炳 煌】易字卷二第19至37頁、【證人劉炳宏】易字卷二第39至 50頁、【證人吳秀美】易字卷二第121 至135 頁、【證人劉 明珍】易更二字卷二第99至105 頁),並有劉大有公司座談 會會議紀錄19份在卷可查(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②佐以劉氏六房之各房成員自75年10月15日起,即以座談會名 義多次召開會議,並以上開方式於會議中討論劉大有公司所 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 發買賣等相關事宜,其中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雖將本 案亞東段土地以「六房共有土地」稱之,然觀諸76年4 月30 日第二次座談會紀錄、76年5 月5 日第三次座談會紀錄、76 年6 月2 日第五次座談會紀錄、76年7 月15日第八次座談會 紀錄、76年7 月31日第九次座談會紀錄、76年8 月15日第十 次座談會紀錄、76年8 月31日第十一次座談會紀錄、76年12 月1 日第十七次座談會紀錄、77年2 月1 日第二十一次座談 會紀錄、77年3 月15日第二十二次座談會紀錄、77年3 月30 日第二十三次座談會紀錄、77年4 月15日第二十四次座談會 紀錄、77年4 月18日第二十五次座談會紀錄、77年10月22日 第二十六次座談會紀錄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紀錄 、77年11月2 日第二十八次座談紀錄、77年11月9 日第二十 九次座談紀錄、77年11月16日第三十次座談紀錄等會議紀錄 (卷宗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各房與會代表就如何處理會議 中所商討之本案亞東段土地及其他土地等不動產時,各房與 會代表於會議中均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 劉大有公司土地」稱之,並於研商後續辦理事項時,即以「 公司」為主體說明敘述後續作為,可知經指派擔任各房於劉 大有公司之代表之各房成員於商議劉大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處分、開發等相關事項時,習以名為座談會之會議商討、決 議,足認歷次名為座談會之會議,性質上係以「公司」為會 議主體,並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為討論主軸 ,分配各房負責之事項及權利義務及劉大有公司代辦事項, 而上開會議中所提及之「公司」即指「劉大有公司」,而會 議中所商討之土地均屬劉大有公司所有之土地至為明確。 ③綜上事證及說明,可認劉大有公司購買土地,習以劉氏六房 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 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 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且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 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 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
㈢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說明如下:
⒈劉順江購買本案亞東段土地之涉訟經過:
本案亞東段土地原係未參與出資設立登記劉大有公司之五房 劉順江向案外人陳金土所購買,嗣因買賣本案亞東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經最高法院以6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審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6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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