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69號
PCDM,108,易,106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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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7
7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傑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陽傑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秋如,其明知並無為陳秋如投資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意願,竟意圖 為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 ,向陳秋如誆稱其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顧問 並為股票分析師,得代為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並保證1 年 後可獲得2 倍收益等語,致陳秋如陷於錯誤,向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於同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將其中45萬元交付陽傑凱,委由陽傑凱代為投資大立 光公司股票。陽傑凱收受前開款項後,承前犯意,再行對陳 秋如佯稱為其保管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代其清償前開貸款利息,以及承 諾按月支付陳秋如2 萬元之生活費,陳秋如因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將系爭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陽傑凱陽傑凱復於 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 日止自系爭本案帳戶提領陳秋 如所有之97,195元金額,以此方式向陳秋如詐取共計547,19 5 元(計算式:450,000 元+97,195 元=547,195元,起訴書 誤載為753,314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陽傑凱遲 未給付投資明細及款項,經陳秋如調閱系爭本案帳戶提領明 細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陽傑凱於107 年8 月初,利用手機連結至「楓之谷」網路遊 戲,並以帳號「MASERATA」向楊宗翰購買遊戲幣,因而知悉 楊宗翰之交易模式係先於遊戲交易平台以等值金額之遊戲幣 向買家購買遊戲道具後,方向買家收取等值之交易價金。陽 傑凱明知其並無給付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其不知情胞弟陽傑龍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在前次交易中溢付500 元之買賣價金與楊宗翰 ,用以取信楊宗翰,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宗翰訂購附表所 示等值金額之遊戲幣(總計價額為16,000元),致楊宗翰陷 於錯誤,而陸續在遊戲交易平台以前開等值金額之遊戲幣向 陽傑凱購買等價之遊戲道具,陽傑凱以此方式詐得16,000元 價值之遊戲幣。嗣陽傑凱未依約給付款項,經楊宗翰催討未 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秋如、楊宗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陽傑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楊宗翰於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98 號卷, 下稱【10798 號卷】,第59至60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37077 號卷,下稱【37077 號卷】,第51頁;本院易卷 第312 至316 、317 至321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秋如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系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凱基 證券107 年5 月21日凱證字第1070001928號函、被告手機勘 驗報告、系爭本案帳戶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告 訴人楊宗翰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5



757 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遠東商銀109 年 3 月19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608 號函暨檢附系爭本案 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9 年5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160號函暨附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87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6 382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38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236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 年6 月1 日彰西門字第1090 079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8 日遠銀詢字第10 9000143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2日遠傳 (發)字第1091050600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0798 號卷第27至35、37、67、113 至117 、119 、12 1 至125 頁;37077 號卷第17至19、25至27、29、57、63至 65頁;本院易卷第175 至177 、241 至243 、245 、247 、 249 、251 、253 、255 至259 、261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宗翰詐得價值16 ,000元之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 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 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 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陳秋如、楊宗 翰施用數次詐術,致告訴人陳秋如2 度交付現金或提款卡; 告訴人楊宗翰則數次於交易平台購買遊戲道具而移轉虛擬遊 戲幣與被告,均係各於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 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難認 允當,附此敘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 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以上揭謊言對之詐騙,致告訴人2 人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雖其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 於偵查、準備程序多次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楊宗翰 損害16,000元;僅給付告訴人陳秋如15,000元,其餘和解金 額435,000 均未如期履約,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5 、345 、347 、349 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 入約3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33 頁),兼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類型,均為詐欺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復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向告訴人陳秋如詐得之547,195 元,核係被告直接因實 現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雖就其詐取之4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陳秋如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5 頁),然被 告除於調解當日即109 年2 月21日給付之15,000元外,其餘 金額均未如期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秋如於審理中供述在案( 見本院易卷第332 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電詢告 訴人陳秋如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 卷第349 頁),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秋如 之15,000元外,其餘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532,195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楊宗翰詐欺取得相當16,000元遊戲幣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楊宗翰已達成和解,被 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楊宗翰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45 、347 頁),是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宗翰,依上開說明,爰不另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幣別:新臺幣/ 元)│
├──┼───────────┼──────────────┤
│1 │107 年8 月13日19時15分│ 2,000元(等值之楓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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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14日19時33分 │ 4,000元(等值之楓幣) │
├──┼───────────┼──────────────┤
│3 │107年8月15日16時43分 │ 1,200 元(等值之楓幣) │
├──┼───────────┼──────────────┤
│4 │107年8月15日0時2分 │ 1,000元(等值之楓幣) │
├──┼───────────┼──────────────┤
│5 │107年8月19日4時43分 │ 3,000元(等值之楓幣) │
├──┼───────────┼──────────────┤
│6 │107年8月20日4時28分 │ 4,000元(等值之楓幣) │
├──┼───────────┼──────────────┤
│7 │107年8月20日16時45分 │ 1,300元(等值之楓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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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