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0號
PCDM,106,原訴,40,2020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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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為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為謙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6 年6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至3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第20032 號、第 2373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訊問被告 後,因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交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 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104 年1 月1 日至執行羈押 前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考,被告實有不願面臨本案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 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 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至109 年3 月3 日始出監之情,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被 告自109 年3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11月2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09 年9 月10日訊問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見原訴卷四第201 至206 頁),審酌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至3 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嫌疑 重大,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11 月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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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