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9號
CHDV,109,重訴,17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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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沈清煌 



被   告 勝宏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吳健德 

被   告 陳政忠 

被   告 李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 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 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 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 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 ,係原告之配偶呂美滿因參與被告吳建德所經營之勝宏企業 社所舉辦之浮潛活動,因勝宏企業社職員陳政宗李秉璇等 人之過失,致死亡結果發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台



東縣綠島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此屬被告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 諸上開說明,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被 告等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 定適用,是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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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