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羅爽
羅蜂
劉麗萍
張勝傑
張勝隆
張娟綾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被 告 林江
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恒鑫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因被害人劉羅益火與被告林江間之車禍事故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起 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等醫療費用、看護費、增加生活負擔 、喪葬費用、身分法益之損害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6,46 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具狀變 更其訴,將身分法益之損害之請求,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害人劉羅益火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再主張喪葬費
用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減縮至5,091,552元,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林江為被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侑公司)之 砂石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林江於108年5 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二段與育英路交岔口,明知 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員水路二段與育英路 交岔口,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圓形黃 燈號誌,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執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右轉育英路,適有被害人劉 羅益火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欲直行往員林華 成市場購物,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頭部兩處及左臉及右臉 撕裂傷、左手及右足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被害人劉羅益火自受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傷後,始有頭 痛及眩暈屢發,步態障礙,需輪椅輔助之症狀。嗣108年 10月16日,由原告劉麗珠陪同至彰化醫院回診返家後,在 自家庭院起身時,因暈眩至跌倒,經送醫急診不治,顯見 劉羅益火之死亡與本件過失傷害,雖非直接因果關係,但 係因車禍造成暈眩,步態障礙致跌倒身故,實有間接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 劉益火所受之損害。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41,179元
⑵看護費43,200元:每日2,400元,共18日,總計43,200元 (計算式:2,400×18=43,200元)。 ⑶增加生活負擔7,173元
⑷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害人劉羅益火雖已年長,但身體 硬朗,尚可下田種菜,騎自行車至市場販售蔬菜,騎車四 處走動,並照顧有病在身之配偶劉香日常生活起居。如此
身體健康的一位長者,是家中之精神支柱,然其自遭被告 林江違規駕駛至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後,致其頭痛及暈眩 屢發、步態障礙,需專人照顧,致其精神遭受極大之折磨 。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另被害人劉羅益火 嗣因頭痛及暈眩、步態障礙之傷害,不慎跌倒致死,使其 配偶劉香為此悲傷過度致病情惡化亦過世。
(四)被告林江雖辯稱依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 關係,伊等雖未上訴,然伊等認為被告林江所犯為過失致 死,伊等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關。
(五)被告雖辯稱精神慰撫金是傷者之權利與家屬無關,但怎麼 會沒有關係。被害人本來是健康的人,因為車禍受傷產生 精神上的折磨,豈會沒有關係,被害人90幾歲了,本還可 以出去買東西,家屬精神傷害也很大。被害人劉羅益火死 亡前已90幾歲,在自己的菜園種菜,當時其配偶尚在,與 配偶、女兒同住。
三、被告等則以:
(一)刑事判決部分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江無關,對於刑 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包 含最後死亡日期108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該部分應予 扣除,其認為此部分的金額應為30,351元;對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無意見;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所請求有部分 涵蓋到108年10月16日之後,其認為此部分之金額為5,178 元;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伊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並不合理,況精神慰撫金是傷者的權利,不得讓與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林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收入平均每 月三萬元左右,已婚,與媽媽、太太同住,小孩皆住外面 ,一棟房屋貸款中,有一輛小客車。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劉羅益火之繼承人,被告林江 為被告駿侑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員水路二 段與育英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自行車被害人劉羅益火發生 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頭部兩處及左臉及右 臉撕裂傷、左手及右足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嗣被害人劉羅益火於108年10月16日在自家庭院跌 倒,經送醫急診不治,及本件被告林江因系爭事故由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 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9年度交簡字第821號案件卷證電子檔 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害人 劉羅益火所受之損害共5,091,55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江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圓 形黃燈號誌,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 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而右轉之過失,於前開時地與被 害人劉羅益火發生系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宗第29至49頁)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故發生時駕
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3頁),其行為自屬 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致被害人體傷,被告駿侑公司為被告 林江之僱用人,則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劉羅益火所受之傷害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等為被害人劉羅益火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前開請求 權,惟依一般經驗,車禍後並不通常發生事後跌倒撞傷頭 之結果,不具相當性,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之賠償範圍並不包含108年10月16日 於自家庭院跌倒所致生之損害。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已如 上述,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劉羅益火因本件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為41,179元,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則辯以108年10月16日之後的醫療費用要扣除等語 。查本件被害人劉羅益火108年10月16日於自家庭院跌倒 致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 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日跌倒後之醫療費用主張與本件亦 難認有因果關係,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扣除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0,351元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被害人劉羅益火主張因本件事故支 出之看護費用為43,200元,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增加生活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劉羅益火因本件 事故而增加生活負擔費用7,173元,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辯以108年10月16日之後之 費用要扣除等語,而本件被害人劉羅益火108年10月16日 於自家庭院跌倒致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故原告關於108年10月16日跌倒後費用之主張與本件 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尚屬無據,則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 負擔部分於5,178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四)另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害人劉羅益火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 精神遭受極大之折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精神慰撫金為傷者之權利 ,不得讓等語,惟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本件被害人劉羅益火因本件事故致其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兩處及左臉與右眉撕裂傷、左手及右足撕裂傷、背 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對被害人劉羅益火造成精神上之損 害不言可喻,被害人劉羅益火固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屬一身專屬之權利,依前開規定, 若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被害 人劉羅益火業已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其生前並未向法 院起訴或得被告承諾,原告等即其繼承人於109年5月18日 始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等 自不得主張其等繼承被害人劉羅益火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 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金額為78,7 29元(計算式:30,351+43,200+5,178=78,729)。(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 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8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即送達被告林江日 期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29元,及自109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係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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