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13號
CHDV,109,訴聲,1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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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金鎗 
      林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宏 
      王順良 
      王重堯 
      柯國揚 
      王信評 
      柯文卿 
      蔡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3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聲請人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34號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共有 物裁判分割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 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須 經登記始得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未盡完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6 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其登記之聲請。上開擔保係 備供賠償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即在訴訟繫屬



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損失。查系爭土地面積1,499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價值6,745,500 元(計 算式:1,49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500 元=6,745,500 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5 分之4 ,價值5,396,400 元( 計算式:6,745,500 元×4/5 =5,396,400 元)。而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1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分割共有物事件第 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合 計4 年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為1,079,280 元(計算式:5, 396,400 元×5 %×4 年=1,079,280 元),爰命聲請人以 1,079,280 元供擔保。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相對人│應有部分│
├───┼────┤
王明宏│4/48 │
├───┼────┤
王順良│1/24 │
├───┼────┤
王重堯│2/30 │
├───┼────┤
柯國揚│1/4 │
├───┼────┤
王信評│1/24 │
├───┼────┤
柯文卿│1/4 │
├───┼────┤
蔡鴻銘│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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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