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寺廟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蕭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10日土丈字第7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3.9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含點a至b之地基及鐵絲網、點b至c之鐵絲網設置在該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萬2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並未辦理寺廟設立登記,而管理人蕭大成已於日據 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9月6日死亡,因該寺廟之原始章程 、信徒或會員均不可考,無從選任管理人,業經本院依利害 關係人蕭茂興(原管理人蕭大成之曾孫)之聲請,於民國10 9年7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蕭博仁律師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予說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伊所 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未經伊同意,於如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7月10日土丈字第0777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43.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設置點a至b 、點c至d之地基及鐵絲網圍住,而無權占用土地,經要求 返還,被告不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編號A土地內設置有 水泥地基及鐵絲網圍住,其內目前雜木雜草叢生)及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新卓乃潭段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在其上之編號A土地範圍內,設置鐵絲網(點a至b部分含 水泥地基)圍住而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內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交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