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09時56分許行 經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梁溪鏞(下稱梁溪鏞) 騎乘訴外人許賴孟花(下稱許賴孟花)所有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後並搭載許賴孟花發生碰撞,致梁溪鏞及許 賴孟花人車倒地,致梁溪鏞人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骨閉鎖性 骨折併氣血胸及左邊遠端鎖骨及肩胛骨韌帶移位、許賴孟花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腳挫傷合併擦傷, 經報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交通分隊處理。梁溪鏞及許賴 孟花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 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9,976元,未逾梁溪鏞及許 賴孟花得對於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473,974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梁溪鏞、許賴孟 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049,976元。
㈡茲將原告代位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損失,詳述如下:
⒈梁溪鏞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膳食費1,26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70 元,部分負擔5,414元,掛號費1,450元,證明書費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共計17,094元。 ⑵交通費用:依照看診時間對應日期,單趟105元是以計 程車資及里程扣除1.5公里再除以0.25再乘以5,兩者取 平均值,一趟是指單趟,每次看診來回為兩趟;梁溪鏞 住家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的距離均是2.4公里,共計 2,345元。
⑶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梁溪鏞於事故前身體硬朗能從事務 農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脫位有 顯著畸形及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前屈60度,後伸30度活動 範圍90度;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再根據行政院農 委會調查每戶農家農業所得中屬於微型與高齡農戶,平 均每年農業收入僅有115,649元。又務農實際勞動年齡 不侷限於勞工退休年齡65歲,梁溪鏞於事故當時為80歲 ,依據內政部公布107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 ,仍有餘命8.2年,以8年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梁溪鏞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5,681元(計算式:115,649 元×38.45%×6.874342),其中6.874342為年別單利5% 複式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8.45%為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殘廢等級11級對應之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此部分請求305,681元。又此部分為梁溪鏞 轉述,並沒有證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65歲,所 以沒有計算工作收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四字第0940 0165530號函:「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原草案列第31條,現為 第32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 扣除』。另本法第25條(原草案列第26條,現為第27 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一、傷害醫 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其立法理 由一:『本條第一項基於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
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 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192 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 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則原告依法對被害人為醫療費用及殘廢給 付中亦包括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花費等,故原告亦得代位行使慰撫金請求權。 ②梁溪鏞原身體健朗,從事務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導致左側肩峰鎖骨韌帶脫位有顯著畸形,症狀固定及 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前屈60度,後伸30度活動範圍90度 ,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無法回復原本生活 水平,身體及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
⒉許賴孟花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膳食費1,260元,部分負擔6,701元,掛號 費2,086元,證明書費5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元 ,共計16,587元。
⑵交通費用:依照看診時間對應日期,單趟120元或125元 是以計程車資及里程扣除1.5公里再除以0.25再乘以5, 兩者取平均值,一趟是指單趟,每次看診來回為兩趟; 許賴孟花住家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是2.5公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是3.9公 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是19.8公里,共計13,950元。 ⑶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許賴孟花於事故前從事看護工作已 10多年,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步態 不穩,記憶衰退,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日常生活活動需 他人扶助。許賴孟花於本件車禍當時為66歲,當時仍從 事看護工之工作,以許賴孟花當時體力應能從事看護工 至70歲,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許賴孟花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498,316元(計算式:720,000元×69.21%× 3.731037)。其中3.731037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9.21%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中殘廢等級7級對應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而主張 的殘廢給付即是喪失勞動能力,故此部分請求498,316 元。又許賴孟花之收入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107年8月23日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有稱其是 從事看護工作,但沒有提出證明,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超過65歲,所以沒有計算工作收入。
⑷看護費用: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9月 25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6月13日出具關於許賴 孟花之診斷證明書,許賴孟花因本件事故遺有頭暈、腰 疼、步態不穩、記憶減退之中樞後遺神經功能障礙,仍 須定期神經內外科門診追蹤,須專人協助避免跌倒;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步態不穩,記憶衰退,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查許賴孟花41年 4月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當時為66歲,依據內政部公布 107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仍有20.94年,依 目前行情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許賴孟花每月得請 求之看護費為60,000元,一年720,0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8,470,001元(計算式:720,000元×l4.116 07),其中14.11607為年別單利5%複式第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故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70,001元。又許賴孟 花看護費用是因本件車禍後生活需要人扶助,但是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需要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四字第0940 0165530號函:「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原草案列第31條,現為 第32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 扣除』。另本法第25條(原草案列第26條,現為第27 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一、傷害醫 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其立法理 由一:『本條第一項基於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 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 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192 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 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則原告依法對被害人為醫療費用及殘廢給 付中亦包括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花費等,故原告亦得代位行使慰撫金請求權。 ②許賴孟花原身體狀態良好,於本件車貨發生後,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步態不穩,記憶衰退,日常生活
活動需他人扶助避免跌倒,從日前照護他人變成需專 人全日看護照顧之情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綜上所述,因本件車禍梁溪鏞受有675,120元(計算式: 17,094元+2,345元+305,681元+350,000元)之損害、 許賴孟花受有9,798,854元(計算式:16,587元+13,950 元+498,316元+8,470,001元+800,000元)之損害,共 計10,473,974元。
㈢梁溪鏞於107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 告於107年9月26日給付15,399元、107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10月9日給付101,890元 、10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 8年3月27日給付172,150元保險金,共計289,439元;許賴孟 花於107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 107年9月26日給付12,061元、107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10月9日給付103,522元、107 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 11月22日給付631,696元、10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給付4,572元、108年12月 11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 給付8,686元保險金,共計760,537元,總計1,049,976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警察說伊騎太快,但是停紅燈起步 是能多快,而且伊是騎乘機車,旁邊還有車,梁溪鏞與伊同 向要跨越雙黃線迴轉到對向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並在伊 的車道上發生碰撞,伊是撞到梁溪鏞所有機車之左側中間, 如果梁溪鏞不是要迴轉,怎麼會撞到那個位置,況發生車禍 當時梁溪鏞也稱他是買完水果要迴轉回去拜拜,他一定要迴 轉才可以回家,如果直行就離他家愈來愈遠,所以從撞擊點 就可以看出梁溪鏞一定是要迴轉。又本件車禍換成任何人, 梁溪鏞即使不是要迴轉,要切出來也沒有打方向燈,任何人 都可能措手不及撞到。希望可以鑑定本件車禍的責任,伊有 可能過失,但過失責任沒有那麼大,伊覺得應該只有一成的 過失,當時是已經和解,才沒有沒有細究,但是現在有賠償 問題,伊就要細究。又伊前與梁溪鏞及許賴孟花在警察局和 解,有寫調解書,且經法院核定,當時調解當時梁溪鏞及許 賴孟花都有到場,伊與他們兩人分別寫了調解書,一個賠償
八萬多元、一個賠償五萬多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 ㈡對於梁溪鏞及許賴孟花支出得醫療費用、交通費及住院的看 護費用沒有意見;但對於勞動能力損失及出院後的看護費用 有意見,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且精神慰撫金過高,107年8月 已經和解,當時梁溪鏞及許賴孟花都沒有工作,哪來的勞動 能力喪失及損失,發生車禍之後,連續二個月伊都有去看梁 溪鏞及許賴孟花,他們根本沒有在工作等語。並聲明:⒈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無重型機車駕照,於107年2月24日9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街 000號前,與梁溪鏞騎乘許賴孟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後搭載許賴孟花,從永安橋路邊水果攤販購物 完後路邊起步行駛發生碰撞,致梁溪鏞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 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及左邊遠端鎖骨及肩胛骨韌帶移位、 許賴孟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腳挫傷合 併擦傷。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於107年4月21日與梁溪鏞經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在中正派出所調解成立,並送本院以107年度核 字第4727號核定在案,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二:「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願負責對造人(即本件車禍當事人梁溪鏞) 體傷醫療費用,及後續療養費等共計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不 含強制險),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交付給對造人收執,對造 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於107年8月23日與許賴孟花 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調解成 立,並送本院以107年度核字第9381號核定在案,調解書之 調解成立內容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願負責對造人( 即本件車禍當事人許賴孟花)受傷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陸萬 捌仟元整(不含強制險),調解成立以款項當場以現金交付 支付完畢,不另立據。」,可知被告與梁溪鏞及許賴孟花之 調解金額,均已分別於調解當日以現金支付完畢,且均不含 強制險。
㈢梁溪鏞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17,094元(含膳食費1,26 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70元,部分負擔5,414元,掛號費 1,450元,證明書費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交 通費用2,345元,共計19,439元;許賴孟花因本件車禍受傷 之醫療費用16,587元(含膳食費1,260元,部分負擔6,701元 ,掛號費2,086元,證明書費5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
元)、交通費13,950元,共計30,537元(以上費用被告不予 爭執)。
㈣梁溪鏞於27年3月11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9歲;許賴孟 花於41年4月2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歲,所以無工作收 入。
㈤本件車禍發生後,梁溪鏞於107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給付15,399元、107年9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10月9 日給付101,890元、10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原告於108年3月27日給付172,150元保險金,共計2 89,439元;許賴孟花於107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給付12,061元、107年9月20 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7年10月9日給 付103,522元、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631,696元、108年4月9日向 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給付4, 572元、108年12月11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 於108年12月17日給付8,686元保險金,共計760,537元,總 計1,049,976元
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且在保險期間中。
㈦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行使梁溪鏞及許賴孟花對被告之請求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梁溪鏞,後搭載許賴孟花發生碰撞,致梁 溪鏞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及左邊遠端 鎖骨及肩胛骨韌帶移位、許賴孟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左腳挫傷合併擦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梁溪鏞及許賴孟花受有 前述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對梁溪鏞 及許賴孟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 ,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 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 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 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 照駕駛致被保險人梁溪鏞及許賴孟花受有前述傷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前揭其賠付被保險 人梁溪鏞及許賴孟花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梁溪鏞及許賴 孟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立法目的而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乃是為保障受害人,特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該法之有關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此制度之 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 害人儘速保障,與一般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 有所不同;再者,若任由被保險人之責任隨著保險人理賠而 消滅或減輕,將有可能發生高度道德危險,侵害整體危險共 同團體,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乃仿照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代位求償權。 又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
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 立法意旨,保險人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 權」。又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 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 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 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 位權之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非新生之權利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㈣經查,訴外人梁溪鏞及許賴孟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金額分論如下:
⒈梁溪鏞部分:
⑴醫療費用:梁溪鏞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94元等情,業 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醫療費 影本1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計17,094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梁溪鏞另主張因門診往返醫院與住家等,所 支出交通費為2,345元,業據提出車資估算表影本附於 本院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計2,345元,亦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梁溪鏞原任自耕農,平均 每年農業收入有115,649元,依殘廢等級11級對應之喪 失勞動能力,請求305,681元云云。惟梁溪鏞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年齡達79歲,已超過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其亦 無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按,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梁溪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尚有工作收入之證據,其僅以梁溪鏞原任自耕農,再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查每年農家所得金額為據,計算梁 溪鏞之勞動能力至平均餘命死亡為止,顯屬有誤,是原 告以梁溪鏞殘廢等級為11級(此等級亦為原告所自行認 定,不足採信)為由,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於法無 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梁溪鏞為27年3月11日生
,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6年3月30日生,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1,01 1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69,19 3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350, 00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 ⑸綜上,訴外人梁溪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43 9元。
⒉許賴孟花部分:
⑴醫療費用:許賴孟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587元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署立醫院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共6紙、醫療費影本共45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6,587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許賴孟花另主張因門診往返醫院與住家等, 所支出交通費為13,950元,業據提出車資估算表影本附 於本院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13,950元,亦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損害(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許賴孟花原任看 護工作,主張依殘廢等級7級對應之喪失勞動能力,請 求498,316元云云。惟許賴孟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 滿65歲,超過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依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執行業 務所得,然此所得之扣繳單位名稱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布、衣著、鞋、帽、傘、服飾、日常用品、機車 等零售業、國際貿易、其他顧問服務、租賃等業」,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按,是 許賴孟花之執行業務所得顯然與原告所稱從事看護工作 並無相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許賴孟花工作損失之證明 ,故原告以許賴孟花殘廢等級為7級(此等級亦為原告 所自行認定,不足採信)為由,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 ,實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
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請求許賴孟花住院期間五日之看護費用,每日 1,200元,共計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為 由理由。惟原告另以許賴孟花因本件事故受傷終身無 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每日需支出看 護費2000元,算至許賴孟花平均餘命死亡為止共 20.94年,共計8,470,001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許 賴孟花之107年8月23日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 記載:「主訴:P經DR陳盈菖轉介做心理評估。(資 料提供:P、同居人之侄子)P國小畢業,原在鞋廠、 罐頭工廠工作,後多為家管,年紀大一些之後有改行 做看護,自述有做看護十年了。前夫過世三年多,目 前與同居人同住,互相照顧。P於今年2月期間車禍導 致頭部受傷有血塊,未開刀,服藥自行吸收,就診後 續情況可,但P開始會常感頭暈頭痛,同居人之侄子 每個月會來探望一次,發現P近來講話有時會顛三倒 四或停頓、答非所問,家事及自我照顧品質變差,上 個月有出現煮飯放很多水但未開電源的情況,白天常 嗜睡,晚上則睡睡醒醒,有時會四處走動容易腿軟、 有跌倒情形等等,行動較慢且不靈活,P生活自理功 能尚可,但品質較差,有時會顯得較凌亂,溝通與表 達能力較差。此次因欲了解P情況,故前來就診。行 為觀察:P由同居人之侄子陪同前來,外觀衣著略微 凌亂可自行步入,情緒較平淡,對於過去史及生活情 形可簡單提及,表示車禍之後常感頭暈頭痛,有時會 忘記事情,反應變慢,後能獨自在測驗室中受測,過 程中配合度尚可,動作反應較慢,會有逾時完成,挫 折忍受度尚可,遇較困難複雜題目鼓勵下願意嘗試, 溝通與表達能力稍差,有時需多加解釋題意,易分心 。」等情可知,許賴孟花生活自理功能尚可,僅行動 較慢且不靈活,並無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身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許賴孟花為41年4月2日生, 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69元,名下有土地5筆及汽
車1部、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76元,名下有土地5 筆及汽車1部;被告為66年3月30日生,107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411,011元,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569,193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損害8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相當。 ⑹綜上,訴外人許賴孟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6, 537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彰化縣彰化 市永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適有訴外人梁溪鏞騎乘機車後搭載許賴孟花,從永安橋路 邊水果攤販購物完後路邊起步行駛而發生碰撞,此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內容足考,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梁溪鏞騎 乘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 先通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自難謂無過失可言,因此被告 辯稱訴外人梁溪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尚屬有據。 蓋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本件訴外人梁 溪鏞駕駛機車後載許賴孟花,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擦撞,致 後座之許賴孟花受傷,梁溪鏞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故依上說明,亦屬許賴孟花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認被告與訴 外人梁溪鏞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 訴外人梁溪鏞得請求之金額為109,720元,許賴孟花得請求 之金額為168,269元,總計為277,989元。 ㈥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梁溪鏞、許賴 孟花分別於107年4月21日、107年8月23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提出調解書為據,原告不得再向其為 請求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梁溪鏞、許賴孟花雖於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惟 該調解內容均明確記載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因此原告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訴外人梁溪鏞、許賴孟花,其 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訴外人梁 溪鏞35,000元、許賴孟花68,000元之部分,仍得對被告請求 之,因此,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扣除103,000元後,為174 ,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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