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楊東民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楊東原
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楊博為
訴訟代理人 楊悰貽
被 告 黄阿敏
張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 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東原、楊博為、黄阿敏、張石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 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東原、楊博為、黄阿敏、張石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5至47頁),應屬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7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 並無臨接道路,只能透過與彰化縣○○市○村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通行至西南角之彰化縣 彰化市三村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往北 經過彰化縣○○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菜田後有溝渠存 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99至127 頁), 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77 平方公尺,且其上亦無地上物存 在,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 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示之各坵 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業使用,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 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 ,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 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又此分割結果符合系爭土地與北側溝渠之現狀,而使各 坵塊得間接取得灌溉水源;況且,此分割結果符合兩造間 之情誼深淺程度(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未到庭之被 告楊東原、楊博為、黄阿敏、張石清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具 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彰土測字第26 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