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3號
CHDV,109,訴,36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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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林瑞斌 
      林瑞正 
      林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義仁 
被   告 黃保龍 
      周家鵬 
      周家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游鬧熱原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190地號、19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 為2/20 (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前經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保龍以新臺幣( 下同)532萬元拍得,同日參加投標之原告則未得標。迨原 告接獲被告周家慶之另案民事答辯狀,原告始知悉被告周家 鵬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假借被告黃保龍名義參與投標以 排除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所為顯屬 脫法行為,至原告因未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 無法取得漲價利益之損害,且此一損害與被告惡意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周家鵬黃保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家慶對於前開 脫法行為之情節顯然知之甚詳,屬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範圍乙節,原告主張以另 案就系爭190地號土地之鑑價成果及系爭185、192地號土地 之108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是就系爭190地號土地 部分,依華聲科技鑑價每坪為141,405元及持分面積為36.36 1坪計算,經扣除取得成本,可算得原告若優先承購系爭1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迨107年得獲利3,405,571元;就系爭185 地號土地部分,依108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996元 及持分面積為52.431坪計算並扣除取得成本,可算得原告若 優先承買系爭185地號土地得獲利1,302,543元;就系爭192 地號土地部分,依108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981元 及持分面積為22.633坪計算並扣除取得成本,可算得原告若 優先承買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得獲利561,253元。綜上 ,可算得原告因被告所為脫法行為致未能優先承買系爭三筆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失合計為5,269,367元(計算式 :3,405,571+1,302,543+561,253=5,269,367)。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告黃保龍有意應買,並非單純出借名義, 被告黃保龍周家鵬間係合夥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黃保龍 於拍得後,旋即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5/360信託 登記於被告周家鵬名下,僅保留1/360,顯見被告黃保龍並 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僅出借共有人名義參與投 標,目的在排除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 屬脫法行為。然被告周家鵬既實際出資,苟非企圖排除其他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以自己名義投標即可,足見被告周家鵬 故意損害原告權利。再以,若被告間確屬合夥關係,應有合 夥契約存在,然被告卻始終未提出合夥契約文件憑佐,足見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參諸地政士莊谷中於另案證稱:「( 問:系爭192地號土地,在106年8月3日將應有部份226分之2 登記給莊哲榮,將226分之1登記給莊陳水仙,原因何在?) …上開過戶給莊哲榮部分是為了抵償仲介費,登記給我的母 親莊陳水仙是抵償我的代書費…。」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黃 保龍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係其出借名義之報 酬,被告黃保龍周家鵬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況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告周家鵬,約定信託期間為103 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然被告周家鵬取得登記名義 後,尚未從事任何管理行為,旋即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家慶,顯見信 託契約實際上亦不存在,渠等所為僅在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而已。是被告黃保龍無投標意願,竟甘受被告周 家鵬利用出借名義參與投標,所為已破壞拍賣程序應有之公 平、公開及自由競爭之秩序,且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使共有關係複雜化



,及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等自應就其玩法行為致原告等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觀諸前開執行卷內資料可知,投標當日除被告黃保龍(由 地政士莊谷棟代理)及原告林瑞斌應買外,並無第三人參與 ,可知若被告黃保龍依循本意不參與應買,原告應可拍得系 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且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必可於日後 取得土地增值之利益,是原告因被告等脫法行為受有損失無 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之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固有權受侵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保護範 圍云云。惟原告若買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可獲得土地增 值利益,此係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合理獲得之利益,揆之民法 第216條完全賠償原則,被告自應加以補償。即使本件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尚有未合,然被告周家鵬係利用 共有人黃保龍名義應買,拍得後再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顯 係惡意規避土地法相關規定,應屬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賠償。退步言之,被告所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他人受損害」情形,被告亦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至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簡化共 有關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周家鵬借用黃保龍名 義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生簡化共有關係之結果,渠等 所為並無違法云云。惟共有關係簡化會發生共有權利較易行 使之結果,已可推認前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等 所為固然減少訴外人游鬧熱一人,卻增加被告周家鵬為共有 人,自難謂產生共有人數減少之效果。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短 期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接獲另案108 年5月3日民事答辯一 狀時始知悉權益受損,尚未罹於時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乙節,被告雖指摘本件應適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之點規定,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03 年7月8日拍賣當日僅被告黃保龍及原告應買,故被 告黃保龍依其意願不投標,原告必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於日後獲得資產增加之利益,該利益與未應買之其他共有 人無關,被告主張容有誤會。至被告又指摘原告以同一價格 計算損失有誤云云,然原告就系爭190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鑑 價結果為基礎計算損害範圍,就系爭185、192地號土地部分 則係依108 年該二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並無以 同一價格計算之情形,被告所指亦屬有誤。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紛爭所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被告黃保龍,並 非被告周家鵬,合先敘明。其次,被告周家鵬並非借用被告 黃保龍名義,實情係被告黃保龍當時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乃與被告周家鵬商議合夥或共同出資,俟拍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分配各自出資比例及股份。是本件被告 黃保龍應買及投標係本於自己意願,並非出借名義予被告周 家鵬。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明文禁止共有人之一與 他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共有土地,且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負有通知義務之人係出賣人,並非承買人,是原告以被告 即承買人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屬有誤。是被告所為 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違,自難謂損及原告權益。 ㈡再以,任何具備投標資格之人均可參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應買,開標後由具備應買資格之人出價最高者得標,故能 否拍定繫於投標人是否具備投標資格、投標文件是否齊全、 應買價格是否最高等,若投標人原即具有執行標的物之優先 承購身分並以最高價拍定時,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即不發生 優先承購權。本件被告黃保龍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於投 標程序出價最高而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非屬優先承購 權發生之情形,被告自不能主張優先承購權受侵害。況本件 原告未能如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渠等投標價格 低於其他應買人所致,並非被告所為。且各人主觀對事物價 值評估各有不同,而於前揭投標程序,被告黃保龍出價最高 ,原告投標價格則墊後,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 值之評估低於被告認知,且價格相距甚遠,是原告於拍定當 時,未必會以該「高於原告認知之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然渠等卻於六年後之今日,眼見系爭土地價值提 高,主張渠優先承購權遭侵害,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顯不 足取。簡言之,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彰顯其無意行使某權利 ,故縱使該權利嗣後遭他人過失損害,亦難認損及其權利。 然原告卻基於特定目的,以權利受侵害為由,訴請他人賠償 ,已屬權利濫用,自不足取。
㈢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者,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可得預期之土地漲價利益,性質上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受損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顯有誤會。況被告等於開標前根本無從預見原告是否 參與投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既有參與該次拍賣 程序並投標,足見原告並無「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規劃。是無論被告等所為是否導致原告之優先 承購權消失之結果,均無損於原告。至原告又主張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責 任,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加損害於 他人為構成要件,然被告參與拍賣程序並投標,主觀上是企 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損害原告,何況被告於投標 前,對於原告是否參與拍賣程序全不知情,是無論被告黃保 龍係為自己或為他人參與投標應買,均不能認屬故意悖於善 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至原告復主張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 於「簡化共有關係」,並非著眼於保護共有人權利,該規定 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示情形,亦有誤會。況縱使被告周家鵬借用被 告黃保龍名義投標、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既然由被告 黃保龍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已發生「簡化共有關係」 之效果,被告所為並無違法可言。
㈣參照被告黃保龍周家鵬間土地信託契約書第2頁「信託主 要條款」欄記載:「受益人姓名:黃保龍。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黃保龍。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標的: 103年7月22日取得拍賣取得之持分」等文字,對照證人莊谷 中於另案證稱:「103年有奢侈稅,所以那時候移轉給周家 鵬會有很重的稅,只能慢兩年再辦,黃保龍就說土地都是你 出的錢比較多,就先辦信託登記給周家鵬,由周家鵬來管理 」等語,可知當時被告黃保龍確是以委託人及受益人身分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周家鵬管理,此情顯與 實際上毫無管理、處分權限之單純「出名人」有別,原告諉 稱被告周家鵬係借用黃保龍名義投標土地云云,毫無所據。 若非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定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 設定或取得權利: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⒉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⒊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之規定,限制被告周家鵬於信託關係消滅時難以直接將信 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若分兩次辦理會發生費用增加及課徵 房地合一稅之問題,被告周家鵬在與黃保龍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之合夥關係解消後,方會一併請莊谷中辦理塗銷信託及將 周家鵬應得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周家慶。原告濫稱被告周 家鵬借用黃保龍名義投標、被告三人共同為脫法行為侵害其 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無稽。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家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然查,依 據莊谷中地政士於另案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家鵬雖以「買



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其胞弟即被告周家慶,然該次移轉登記係無償之借名登記 。又對照鈞院調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第2頁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他項權利情形:買賣雙方 共同承受抵押權」等文字,迥異於一般買賣多會塗銷或約定 買方承受抵押權;且借名登記實務,礙於內政部訂頒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之限制,「借名登記」於實務上多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法令就此亦無禁止,是被告周家鵬於106年8月3日移 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周家慶,實際原因並非買賣關係 ,此亦為另案判決所是認。本件實情係被告周家慶純係受其 胞兄周家鵬委托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其 對於被告黃保龍周家鵬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全 不知情,遑論造意或幫助,此部分事實,有另案即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9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所載理由及卷內事 證可佐。是原告無任何事證或理由,任意指控被告周家慶為 造意人或幫助人並訴請賠償高達526萬餘元,實甚擾民且居 心叵測。
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有未取得土地漲價利益之損害。然查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等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難謂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確定」之損害可言。且原告主張金額計算亦有 錯誤,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 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 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 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是若系爭土地共有 人對游鬧熱遭法拍之持分有優先承購權,係全體共有人皆有 權利,非僅原告可主張,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卻係以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游鬧熱全部持分再轉售之獲利計算,顯未 考慮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屬有誤。且系爭三筆土地使 用分區不同、價值不同,原告卻一律以相同價格計算,亦屬 有誤。
㈦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渠對於被告黃保龍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情知之甚明,是 其若認被告黃保龍所為有損其優先購買權,自應於被告黃保 龍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二年內訴請損害賠償,然原告卻 遲至109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時效。並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頁) ㈠訴外人游鬧熱原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 19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各20分之2 。因訴外人游鬧熱對外有 債務未能解決,而由其債權人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各20分之2)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47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嗣系爭三筆土地訴外人游鬧熱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2)經由拍賣程序而由被告黃保龍於103年7月8日以高於拍 賣底價4,659,200元之5,320,000元拍得,而同日與被告黃保 龍一起參加競標之原告等三人則因所提出之標價4,659,300 元低於被告黃保龍所提出之標價而未得標。
㈢被告黃保龍與原告等三人均為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
㈣被告黃保龍於103 年7月8日標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各20分之2)之後,再於103 年8月18日將其標得之系 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0分之2 )之以信託名義 登記在被告周家鵬名下。
㈤嗣後於106 年間被告間再依其內部之合意,將上開標得之系 爭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20分之1)、19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範圍360分之1)仍登記在被告黃保龍名下,其 餘由被告周家鵬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85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520分之51)、系爭1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360分之35)、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2260分之19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家慶。106 年8月1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㈥被告周家鵬有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提起共有物分割 之訴,該分割共有物之訴嗣後由被告周家慶承受訴訟,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9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中。該案一審法院曾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因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面積1202.04平方公尺)於 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190 地號土地 於107年7月19日之價值為51,416,395元(但被告並不同意該 鑑定報告內容)。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西庚曾以被告黃保龍周家鵬侵害其優先 購買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㈠被告周家鵬與被告黃保龍約定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訴外人游鬧



熱20分之2 之應有部分,約定由被告黃保龍即系爭三筆土地 共有人之一擔任出名人,進行系爭三筆土地各20分之2 應有 部分之投標及應買程序。被告黃保龍於103 年7月8日得標後 ,再於103 年8月18日將標得之系爭三筆土地各20分之2應有 部分以信託名義登記於被告周家鵬名下。嗣後被告間再依其 內部間之約定,由被告黃保龍取得系爭185地號土地範圍520 分之1應有部分、190地號土地範圍360分之1,餘由被告周家 鵬取得。則被告周家鵬與被告黃保龍之上開投標、信託登記 及嗣後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於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脫法行為?
㈡於系爭土地進入前揭拍賣程序時,被告黃保龍是否無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之意願?被告黃保龍於103 年7月8日投標應買系 爭土地持分,是否純係出於協助或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之意思?
㈢若被告黃保龍未於103 年7月8日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持分,原 告當日是否必定能因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保龍周家鵬周家慶藉由參與投標及嗣後 之移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三人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為5,269,367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家鵬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利用原無意願應買之被 告黃保龍,由被告黃保龍於103 年7月8日以共有人名義參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投標並 拍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同日參與競標之原告三人未得 標,亦未能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至其等受 有不能取得土地漲價利益之損失,被告等所為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優先承買權而加損害於其等,自應就其等所喪失之差價 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另案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影本、華聲估價報告書摘 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125頁);至被告等對 於被告黃保龍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登記於被告 周家鵬名下,又再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家慶名下,被告黃保龍 就系爭185地號土地僅取得應有部分1/520、就系爭190地號



土地僅取得應有部分1/360等節固不爭執,惟以被告黃保龍 並非出借共有人名義,被告黃保龍本即有意願應買,才與被 告周家鵬協議合夥參與投標,其等並非刻意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況此非屬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迄今已逾二年 短期時效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 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 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土地進行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惟在買受人為共有人之 情形時,因考量前開規範之目的已實現,為免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乃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立法理 由參照)。上開規定並未明文禁止有意投標應買之共有人以 外之人,與同樣有意購買之共有人之一協議,由該共有人具 名投標應買之行為,此等行為難認有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 標準行為準則之情事,則被告黃保龍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 與被告周家鵬合資投標之行為,是否為侵害他人權益之侵權 行為,即非無疑。
⒉且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部分共有人 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 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同要點第11點規 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本法條 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 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據上可知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義務 者係出賣人,他共有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出賣人請求損害 賠償。換言之,本條並未課予買受人有維護他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之義務,買受人既非本條規定之義務人,自無違反本條 規定可言,亦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黃 保龍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並非出賣人,即無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可言,更遑論係脫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生之優先承 買權受侵害,向非出賣人之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謂有 據。
⒊甚至,原告主張其應受賠償之損害係系爭土地漲價現值扣除 購地成本之差額等語,核其主張損害之性質應係因未能購得 系爭土地喪失獲得土地增值之「所失利益」。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 客觀的確定性。被上訴人僅以兩造訂約合建之土地嗣後漲價 之單純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原審遽予准許,亦有違 誤(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經查 :系爭三筆土地訴外人游鬧熱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2),經拍賣由被告黃保龍於103年7月8日以高於拍賣底價 4,659,200元之5,320,000元拍得,而同日與被告黃保龍一起 參加競標之原告等三人則因所提出之標價4,659,300元低於 被告黃保龍所提出之標價而未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知 被告黃保龍拍得之價格高於底價66萬800元,亦高於原告等 之投標價格達66萬700元,則縱然原告拍賣當時得行使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原告等僅以高於底價百元之價格投標,其 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當時價值之評估甚低,顯示其等當時不 願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甚至在前開高額價差之 下,原告等未知系爭三筆土地將來之增值情況,衡情應難認 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以同等價格購買,自無預期利益損失 之情事,故原告等主張其受有前開土地漲價之損害,即與前 揭所失利益之要件不符,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 ㈢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本件被告等所為並無不法,亦非背於善良風俗, 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見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揆之前開判決意 旨,即難認另被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6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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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