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許連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許萬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曾麗玉
被 告 許仁義
許棋增
吳錦珠
訴訟代理人 許司瑛
被 告 許世賢
陳美麗
許克清
許坤煌
許世杰
許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曾榮造
巫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曾彥清
被 告 陳淑軟
被 告 陳順孝
被 告 陳秀花
被 告 許從宜(即許昭鈴、許司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昭鈴
第 三 人 許桓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許世凱聲請由第三人許桓睿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許桓睿承當被告許世凱於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世凱以其於本件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已經移轉由許桓睿取得,又其無法取得兩造之書面同意由許 桓睿承當訴訟,爰據前段法規聲請本院裁定准如主文所示。 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應准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