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1號
CHDV,109,訴,28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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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許連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許萬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曾麗玉 
被   告 許仁義 

      許棋增 
      吳錦珠 


訴訟代理人 許司瑛 
被   告 許世賢 


      陳美麗 

      許克清 

      許坤煌 
      許世杰 

      許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曾榮造 
      巫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曾彥清 
被   告 陳淑軟 
被   告 陳順孝 
被   告 陳秀花 

被   告 許從宜(即許昭鈴、許司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昭鈴 

第 三 人 許桓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許世凱聲請由第三人許桓睿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許桓睿承當被告許世凱於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世凱以其於本件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已經移轉由許桓睿取得,又其無法取得兩造之書面同意由許 桓睿承當訴訟,爰據前段法規聲請本院裁定准如主文所示。 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應准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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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