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號
CHDV,109,訴,12,2020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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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曹立航 
      曹芸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曹立珍 
      曹岑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惟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立航(與原告曹芸嘉下合稱原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曹立珍曹岑琳(下合稱 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3 人,就繼承所取得之彰化 縣○○市○○○段○○○段00○0 地○地○○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返還登記條 件已成就(即曹芸嘉年滿20歲),因此聲明:曹立珍與曹岑 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返還所有權登記予曹芸 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曹芸嘉)。嗣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辦理登 記時,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曹立航及被告公同共有,即逕以 被告名義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屬侵害曹立航繼承權,爰變更 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146條追加備位聲明:曹 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 9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曹立航曹立珍曹岑琳公同共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 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曹立航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部分,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然本件既屬於應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於審理中原告竟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依前揭 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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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