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柯振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之配偶李春木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已罹患躁鬱症 多年,病情變化不定,明顯症狀即出現嚴重購地狂傾向,對 自己財產事務之處理顯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惟當時未向法院對其聲請監護宣告。又被告柯振杯時為 彰化縣縣議員,曾向李春木慫恿,由李春木委託渠購買訴外 人林添木、林炳榮、林瓊鈺、林文欣(下稱土地出賣人等4人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號、第1350號、第1351 號、第135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此與土地 出賣人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約定每0.1 公頃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50萬元,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 同)5千多萬元。且由李春木開立4紙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 FE000 0000、FE0000000、FE0000000、FE0000000號,付款 人均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載日期皆為105年2月22日, 合計金額為600萬元,下稱系爭票據),交予被告,再由渠 轉交予土地出賣人等4收訖,作為土地買賣之定金。嗣土地 出賣人等4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拒後,依系爭草約第四 條約定,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系爭草約即不成立。故被告 及李春木亦未再與土地出賣人等4人簽立正式土地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向原告聲稱李春木簽立系爭草約 ,未依約履行給付定金,需給付違約金,土地出賣人等4人 始願返還系爭支票,否則其等將對李春木提出訴訟。經原告 與被告數度協商後,被告向原告聲稱須給付土地出賣人等4 人違約金300萬元,其等始願返回系爭支票,原告因此信其 所言,故除給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另並於105年2月22日匯 款250萬元至被告之伸港農會帳戶(戶名:柯振杯、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之方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
告。後原告於109年間獲悉,土地出賣人等4人當年並未透過 被告表示原告需支付300萬元違約金,始願返還系爭支票, 且渠等4人亦未收取被告交付予渠等之違約金,被告於105年 2月29日未支付對價予土地出賣人等4人前提下,即取回系爭 支票。是以,本件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未給付予 土地出賣人等4人,以作為換回系爭支票代價,被告受有原 告交付之25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具受 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予原告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稱:
李春木欲購買系爭4筆土地,故曾委託仲介訴外人許耀藤( 綽號:阿義)、李俊傑(是李春木的朋友)處理,因伊有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李春木透過訴外人李騰桂之友人向伊表示 要購買系爭土地,詢問是否認識系爭土地之地主。旋伊即與 地主談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係0.1公頃450萬元,至於伊欲 何種價格出售於人,由伊來決定之。其後李春木與伊及3位 仲介者(即許耀藤、李俊傑與李騰桂),即書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開立六百萬支票作為定金。李春木與伊簽約後 ,不願購買,伊即表示若李春木不購買,因二者間簽有土地 買賣契約,故須給付違約金,李春木表示願意給付,但希望 降低金額,伊與李春木遂達成給付6百萬元違約金協議。嗣 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李春木又與三位仲介談賠償的事宜,協 議賠償300萬元,李春木之太太即原告遂匯款50萬元予許耀 藤後,再匯款250萬元給伊,原告於給付伊250萬元後取回系 爭支票,兩造即於給付之地點即李春木家附近7-11便利商店 ,當場將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撕毀,既原告為解決李春 木違約不購買系爭土地經協議而給付伊250萬元,伊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收受該筆款項,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春木於105年間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因 此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等4人簽立系爭草約,約定每0.1公頃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450萬元,買賣總價金達5千多萬元,並由李 春木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再由渠轉交予土地出賣人等 4收訖,作為土地買賣之定金。嗣土地出賣人等4人持系爭支 票請求付款遭拒後,依土地買賣草約第四條約定,於系爭支 票跳票後,系爭草約即不成立。惟被告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後向原告聲稱因已簽立系爭草約,未依約履行給付定金,需 給付違約金,土地出賣人等4人始願返還系爭支票,否則其 等將對李春木提出訴訟。經原告與被告數度協商後,被告向 原告聲稱須給付土地出賣人等4人違約金300萬元,其等始願 返回系爭支票,原告因此給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5 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之,被告方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後原告於109年間獲悉,土地出賣人等4人於105年並 未透過被告表示原告李春木應給付300萬元違約金,始願返 還系爭支票,且渠等4人於亦未收取被告交付予渠等之違約 金,被告於105年2月29日時,未支付對價予土地出賣人等4 人即取回系爭支票,被告受有原告交付之250萬元之利益, 係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具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李春木欲 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委託仲介許耀藤、李俊傑,因伊有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李春木又透過李騰桂之友人向伊表示要購 買系爭土地,詢問是否認識系爭土地之地主,經伊與地主談 妥0.1公頃之出售價格係450萬元後,李春木與伊及3位仲介 者(即許耀藤、李俊傑與李騰桂)即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同意開立六百萬元支票作為定金。詎李春木與伊簽約後, 不願購買,伊即表示若不購買,因李春木與伊之間簽有土地 買賣契約,故須給付違約金,李春木表示願意給付,但希望 降低金額,遂達成給付6百萬元違約金協議。嗣於系爭支票 退票後,李春木再與三位仲介談賠償的事宜,最後協議成立 賠償300萬元,原告於匯款50萬元予許耀藤後,再匯款250萬 元給伊,即取回系爭支票。此外,兩造將兩份土地買賣契約 書契約於原告居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撕毀,既原告為解 決李春木違約不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伊250萬,伊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該筆款項,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李春木於105年間委託被告購買林添木、林 炳榮、林瓊鈺、林文欣所有之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此與土 地出賣人等4人簽立系爭草約,約定每0.1公頃土地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買賣價金為5千多萬元及由李春木開立系爭支 票,交予被告,再由渠轉交予土地出賣人等4收訖,作為土 地買賣之定金,土地出賣人等4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遭拒後,依土地買賣草約第四條約定,於系爭支票跳票 後,該系爭草約即不成立,暨原告於系爭草約不成立後為取 回李春木開立之系爭支票,因而支付被告250萬元,其後並 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草約,系爭支票及台 中銀行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原告係主張其為取 回李春木不履行系爭草約約定而開立之系爭支票,因而給付 違約金2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轉交系爭土地出賣人 等4人,以取回以李春木簽發之系爭支票,及被告受領該25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以觀,此主張之不當得利屬原告有目 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本於代李春木給付違約金而來 ,核應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①李春木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8日委託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見院卷第 67頁,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嗣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草約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買賣雙方分別為買方柯振杯 及賣方林添木、林炳榮、林瓊鈺、林文欣,觀諸契約之名稱 為「草約」可知買賣雙方均認知所簽屬者並非正式買賣契約 ,從而不排除將來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之可能,且若系爭草約 成立亦須再簽屬正式買賣契約,因此系爭草約第四條及第九 條分別約定「甲方於簽訂本草約時同時給付定金新台幣六百 萬元整,如附支票四紙,並充價金之一部,乙方親收無誤, 不另立據;甲乙雙方同意俟支票兌現後並約定於105年2月26
日以前完成正式簽屬買賣契約,倘上開支票未經兌現時,本 約不成立」、「正式簽屬買賣契約時,甲方得指定名義人, 惟甲方應與該指定名義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此,系爭草 約雖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不成立,被告不因此負有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②再由系爭草約另尚以手寫記載「因本契約不成 立,甲方柯振杯收回退票4張」(見本院第50頁),文字下並 有被告簽名及被告之子柯承翰簽名見證等字樣以觀,則益徵 原告所主張土地出賣人等4人,因系爭草約不成立後即退還 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處理李春木簽立系爭草約後不願購買 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有任何支出費用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等 情,與事實符,堪可採信。③又雖被告自陳其有從事土地仲 介工作,然系爭委託書第五條(見本院第67頁)已約定無仲介 費用,則即便系爭草約因不成立致被告無法收取仲介費用, 亦不得因此恣意收取費用。④被告雖抗辯曾與李春木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其又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於原告給付被告 250萬元後,於原告家附近之超商內撕毀而無法提出資料到 院,此情業經原告當庭否認,既被告未能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且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給付違約金後銷毀亦不合常情。再 者,被告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到場一度明白陳稱:「( 問:林添木四人也知道是李春木要買,只是先用你的名義打 草約?)被告他知道是用我的名義打草約,但是是李春木委 託我買的。」等語,此核與原告所提被告與跟李春木所簽訂 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相符,是堪認被告與李春木間僅簽有 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並未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從而 ,被告上開抗辯,即屬予盾之詞,不可採信。⑤承上,原告 既就所主張其所以給付250萬元予被告,係肇因受被告誆詞 訛騙所致等情,舉出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證明證明之,反觀被 告非但未能證明與李春木間有給付違約金之協議或約定,且 又未能證實因李春木之不履行系爭草約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如此,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2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 000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